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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因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1958年10月1。Wǜ〗亟ο撎{镇X村城外X号,系死亡船员林某晏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女,汉族,1982年7月1。Wǜ〗亟ο撎{镇X村城外X号,系死亡船员林某晏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女,汉族,1985年8月2。Wǜ〗亟ο撎{镇X村城外X号,系死亡船员林某晏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汉族,1987年10月。Wǜ〗亟ο撎{镇X村城外X号,系死亡船员林某晏之子。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文超,陈某慧,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X镇816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因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慧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连江人保)虽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本院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限定的时间内交纳上诉费,依法将其列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连江人保以及被上诉人林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林某丁所有的“闽连渔X号”渔船出海打渔,船舶行驶至连江北茭洋屿岛附近海域,“闽连渔X号”渔船与在同一海域行驶的兴龙舟公司所属的“兴龙舟X号”船舶相撞,造成“闽连渔X号”渔船沉没,船上人员一人死亡,六人失踪。事故发生后,在福州海事局的调解下,2010年2月9日,连江县X镇人民政府代表包括林某晏在内的死亡渔民家属与兴龙舟公司签订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死亡人员的赔偿标准为38万元/人,该赔偿标准包括因该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丧葬费和精神损失费等无论任何性质的所有损失和损害;该协议作为该事故人员伤亡赔偿的一次性解决方案,渔民家属今后不再提出其它任何赔偿要求。协议签订后,兴龙舟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

2010年4月20日,福州海事局出具闽海事榕责(2010)X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某书》,认某“闽连渔017焙ごǔ矗患姹指窳趵┙矗奈新残鞑逯鹛卧ィㄎ龇3骱底冢皆泻坦谐柚鍪w望,未履行让路船责任及早采取适当而有效的避让行动,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2010年4月10日,福州市安监局牵头成立的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认某此次海难事故属于较大水上交通责任事故,2010年5月21日,福州市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认某和处理建议。

另查明,受害人林某晏系“闽连渔X号”船舶船员,在本起船舶碰撞事故中落水失踪。应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厦海法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林某晏死亡。

还查明,被告林某丁以船东身份于2009年5月4日为10名渔工向被告连江人保投保“渔工责任保险”,每人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连江人保予以承保,并出具编号为No:(略)的《渔工责任保险凭证》。保险条款约定:受雇于船东的渔工,在船东的渔业船舶出海作业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死亡、伤残,依法应由船东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对意外事故所致死亡者,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事故发生之后,被告连江人保向原告先行支付了1万元保险金。2010年6月,在连江县X组织下,原告与被告林某丁签订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林某丁同意赔偿死者家属每人10万元,共计70万元;保险公司赔偿给死者的渔工保障款全部归死者家属所有,林某丁不得挪用;船上财产、债务等不在此次赔偿中扣除。并在事后的《补充协议》中确认:死者家属代表为了拿到渔工保险款,与林某丁签订的赔偿协议,纯粹是为了尽快拿到应属于死者之前投保的保险款;林某丁作为“闽连渔X号”船的法人代表及股东代表,实际上没有赔付给死者家属任何经济款项,保险公司若付给死者家属的保险款不足10万的,林某丁也不负责补差额款;当渔工保险款到保险公司时,林某丁本人无权分配保险赔偿款,由苔兩镇政府征求死者家属意见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项转入死者家属的账户中。连江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上盖章。

2010年10月14日,连江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情况说明,说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为了将渔工责任保险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以及避免死者家属与林某丁产生新矛盾造成不安定社会因素而要求林某丁配合签订的,协议纯粹是应保险公司要求为理赔渔工责任保险金之用,并非约定林某丁要另外赔偿死者家属。

原审法院认某,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林某丁是否应当依照《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二)被告连江人保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万元,以及被告林某丁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被告林某丁是否应当依照《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

原告认某,本起事故经认某属于较大水上交通责任事故,依照《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生产死亡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死亡者直系亲属支付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二倍的死亡赔偿金,故被告林某丁还应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34,924元(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77元/年的12倍)。

被告林某丁认某,《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安全事故是在单位中发生的才适用,但本案被告林某丁不是单位,不能适用该条例。

原审法院认某,根据《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本案被告林某丁并非该条例意义上所称的单位,故该条例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关于被告林某丁应按照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

(二)被告连江人保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万元,以及被告林某丁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林某丁所投保的渔工责任险属于责任险种,本案中赔偿责任确定,且被告林某丁作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直接请求被告连江人保支付保险金9万元。被告林某丁根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某丁认某,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兴龙舟公司代为承担,兴龙舟公司已计划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返还已垫付原告的赔偿款等共308万元,原告再主张讼争渔工责任理赔金用于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某,被告林某丁作为船东为其所属的“闽连渔X号”船舶上的船员向被告连江人保投保了渔工责任保险,并由被告连江人保出具《渔工责任保险凭证》,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可认某双方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已查明,被告林某丁作为船东应对本起船舶碰撞事故所造成的渔工林某晏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丁投保的渔工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且无证据证明林某丁向保险人连江人保提出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且原告家属林某晏系在“闽连渔X号”轮出海捕鱼作业期间因碰撞事故死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连江人保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江人保直接支付死亡保险赔偿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某丁对保险赔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支付保险赔偿金9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对被告林某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4元,由原告负担4,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江支公司负担2,050元。

原审宣判后,陈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234,924元的诉讼请求有误。因林某丁驾驶船舶不慎,造成七人死亡的重大海难事故,经福州市安监局、福州市政府认某该事故属于较大水上交通责任事故。根据《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林某丁应向死亡者直系亲属支付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倍的死亡赔偿金。“闽连渔0178”号渔船系依法登记,有分工明确的船东及船员,以捕鱼作为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也正是因为该渔船系生产经营单位,福州市安监局才将本次事故认某为较大水上交通责任事故,林某丁作为“闽连渔0178”号渔船的经营船主,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二、根据上诉人与林某丁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林某丁应对保险公司应支付的9万元保险金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连江人保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林某丁答辩称,上诉人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无权再主张死亡赔偿金及渔工责任保险理赔金,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根据《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主张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但,鉴于人道主义精神,林某丁同意讼争理赔金归上诉人所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林某丁是否应依照《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上诉人陈某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以及林某丁是否应与连江人保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被上诉人林某丁是否应依照《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上诉人陈某等人支付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案涉事故虽被认某为较大水上交通责任事故,但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林某丁,因此原审认某林某丁并非《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某等人依据《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向林某丁主张死亡赔偿金不能成立,原审对此的认某正确。

二、关于林某丁是否应与连江人保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陈某等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连江人保主张渔工责任险理赔金的,该主张成立的前提是林某丁怠于行使权力,而由上诉人代为向连江人保主张,且其主张的渔工责任险理赔金,故其主张林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上诉人陈某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甲

代理审判员洪志峰

代理审判员黄志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琦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某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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