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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苏某双方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由苏某将位于登封市X村X路X组的房产九间卖给陈某,约定房款为x元,陈某于2005年10月7日支付苏某房款x元,2006年7月13日支付x元,2006年8月15日支付x元,2007年4月22日支付5000元,2007年6月8日支付5000元,2008年11月份分两次共支付x元,以上分七批共支付了苏某房款x元,但苏某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苏某父亲苏某力以该房产系苏某力所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定陈某、苏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令陈某限期返还房屋,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故而成讼。自陈某支付房款时起至2010年12月3日开庭时止,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共x.4元,陈某所支付x元房款截至2010年12月3日止的本息共计x.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调解,苏某于2010年12月3日返还了陈某欠款本息共计x.58元。

另查明,2005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22%,2006年7月13日、2006年8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5.4%,2007年4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5.67%,2007年6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5.85%,2008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04%。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苏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无效协议,苏某依法应当返还陈某因该合同支付的房款x元,因苏某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依法还应赔偿陈某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中陈某所遭受的损失应为欠款利息损失,苏某应予赔偿;苏某共应返还陈某欠款本息x.4元,审理中苏某已偿还陈某本息共计x.58元,下欠x.8元应予偿还,陈某要求苏某返还本息共计x.58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苏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某欠款本息共计x.8元。如果苏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苏某承担。

上诉人苏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陈某2005年10月至2010年8月占有使用房屋近五年,一直占有使用受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上诉人无权处分房屋造成被上诉人房屋买卖无效,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苏某承担欠款利息没有任何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苏某与陈某的房屋买卖被确认无效后,苏某应主动返还陈某的购房款。由于苏某无权处分该买卖的房屋,却仍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卖给陈某,给陈某买房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对此苏某应负主要过错责任。陈某要求苏某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不过分,且利息也不能弥补其买房带来的损失。据此,上诉人苏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王富强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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