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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路X街X巷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汤X伙同“阿江”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桥北农业银行附近的毛哥老鸭汤饭店门前的人行道,窥见韦X价值人民币2274元的尼佳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处未上大锁。遂由“阿江”负责放风,被告人汤X将该电动车盗走。当被告人汤X将车推至汶头塘小区X号门口,准备用随身携带的小钢撬撬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赃车已收缴并发还韦宗超。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韦X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汤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汤X当庭认罪,且被盗的物品已收缴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梁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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