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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王某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魏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43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非婚生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任贵丽、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9月,经人介绍,原告到新乡X区的一个养鸡场干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相识并怀孕。2010年阴历1月11日,原告在新乡市妇幼保健院产下一男孩,未取名。孩子出生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见孩子,原告去找孩子,遭到被告殴打。现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某,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不让原告见小孩。原告无能力抚养小孩,小孩从出生到现在就有病;另外,原告有摔死小孩的意图,为防止恶性事件发生,被告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子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两年多并同居。2010年阴历1月11日生育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且生育一男孩。考虑到该男孩年龄尚小,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对于某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小孩的需求,以及被告方现有的经济负担能力,应酌定为每月支付一百五十元为宜。关于某告辩某,小孩有病,原告无能力抚养小孩,且有摔死小孩的意图,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辩某,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由原告魏某抚养

二、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一百五十元(从2011年11月份始至小孩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任贵丽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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