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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阮某等四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阮某等四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阮某、姜某、吴某、曾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被告刘某承包“凤凰新村”土方工程期间,请四原告打炮眼,放某,双方约定:打炮眼、放某、包炸药每米工钱55元,只打炮眼每米工钱18元。工程完工后,经刘某工地上负责丈量炮眼,放某工程并支付工程款的韩某存丈量,原告其放某2505米;计款x元,打炮眼55.5米,计款990元,二项共计x元,原告在韩某存手领取工程款x元,下欠x元未付,双方引起诉讼。另查,原、被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被告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阮某、姜某、吴某、曾某劳动报酬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刘某上诉称,2008年我承包“凤凰新村”土方工程,后刘某入伙,由刘某雇请阮某等四被上诉人打炮眼、放某、工程完工后,我已经于2010年2月18日与合伙人刘某结清全部放某帐务与余款,书面约定放某账务与余款由刘某负责,被上诉人向我追要工程余款属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阮某、姜某、吴某、曾某答辩称:我们已完成工程量,有上诉人刘某委托人韩某存和我们结算的证据,原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2月5日,上诉人刘某与凤凰新村X村”施工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后,阮某福等四人按照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完成了施工量,经刘某的委托人韩某存丈量结算,由韩某存出据书面证明一份,上诉人刘某应给付阮某福等四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刘某已支付现金x元,仍下欠余款x元的事实清楚。刘某上诉称余款已经与合伙人刘某全部结算清了,四被上诉人再向其追要余款属主体错误。因四被上诉人系按刘某的要求完成工作,劳动报酬理应由刘某支付。刘某与合伙人之间的结算与四被上诉人无关。刘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邓艳

审判员林照友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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