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农民。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阮某等四人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阮某、姜某、吴某、曾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被告刘某承包“凤凰新村”土方工程期间,请四原告打炮眼,放某,双方约定:打炮眼、放某、包炸药每米工钱55元,只打炮眼每米工钱18元。工程完工后,经刘某工地上负责丈量炮眼,放某工程并支付工程款的韩某存丈量,原告其放某2505米;计款x元,打炮眼55.5米,计款990元,二项共计x元,原告在韩某存手领取工程款x元,下欠x元未付,双方引起诉讼。另查,原、被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被告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阮某、姜某、吴某、曾某劳动报酬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刘某上诉称,2008年我承包“凤凰新村”土方工程,后刘某入伙,由刘某雇请阮某等四被上诉人打炮眼、放某、工程完工后,我已经于2010年2月18日与合伙人刘某结清全部放某帐务与余款,书面约定放某账务与余款由刘某负责,被上诉人向我追要工程余款属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阮某、姜某、吴某、曾某答辩称:我们已完成工程量,有上诉人刘某委托人韩某存和我们结算的证据,原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2月5日,上诉人刘某与凤凰新村X村”施工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后,阮某福等四人按照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完成了施工量,经刘某的委托人韩某存丈量结算,由韩某存出据书面证明一份,上诉人刘某应给付阮某福等四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刘某已支付现金x元,仍下欠余款x元的事实清楚。刘某上诉称余款已经与合伙人刘某全部结算清了,四被上诉人再向其追要余款属主体错误。因四被上诉人系按刘某的要求完成工作,劳动报酬理应由刘某支付。刘某与合伙人之间的结算与四被上诉人无关。刘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邓艳
审判员林照友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