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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被告赵某、设某、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赵某。

被告设某。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

被告保某。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

原告彭某诉被告赵某、设某、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被告设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X年X月,被告赵某驾驶被告设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车行驶至本区X路、月丰路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彭某发生碰撞,致彭某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无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某(包括急救以及救护车费)人民币4,8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851元、误工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5,030元(5,030元/月×1个月)、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鉴某9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某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设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设某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某是被告设某的员工,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的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某、交通费、物损费,均请求法院依法处理;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要求原告提供税单、工资发放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予认可;4、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可以不请律师,并且也无相应法律依据。另事发后被告赵某预付5,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某书面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被告保某的责任和赔偿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某,⑴原告提供的医某单据中数张票据名称是“彭某”,故请求法院核实其关联性,⑵非医某范围的医某不予认可,⑶应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⑷无病某佐证的及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某不予认可,⑸医某中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可1,280元/月计算30天;3、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15天;4、护理费,认可900元/月,计算15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某数等情况由法院酌情处理;6、物损费,无依据,不予认可;7、鉴某、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X年X月,被告赵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设某名下的牌号为沪XXX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X路、月丰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闯黄某),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彭某发生碰撞,致彭某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相关医某治疗(其中X年X月至X年X月住院治疗),共产生医某4,891.34元,上述费用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36元、阴道分泌物检查(含细菌性阴道病某断)27元、尿妊娠试验等27.24元。司法鉴某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某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某后出具《鉴某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头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后酌情休息30-6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30日”。原告支付鉴某900元。另,事发后,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再查明,本案涉及肇事车辆沪XXXX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某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某期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赵某确认,被告赵某已预付赔偿款5,5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单、《鉴某意见书》、鉴某发票、病某、医某收据、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等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保某作为肇事车辆的保某人,依法在强制保某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设某作为登记所有人与其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赵某、设某共同辩称“被告赵某是被告设某的员工,事发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某,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元、阴道分泌物检查(含细菌性阴道病某断)27元、尿妊娠试验等27.24元,为4,801.10元,故本院确认医某4,80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依据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851元,依据原告就医某时间、地某、次数等,本院酌情确认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误工实属必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据鉴某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5,030元,依据鉴某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1,2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依据鉴某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原告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7、鉴某,原告主张900元,依据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物损费,原告主张2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一定的衣物损实属必然,原告的主张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4,381.10元,由被告保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0,481.1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医某4,8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0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10,481.10元);

二、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彭某鉴某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900元),被告赵某已付5,500元,无需再付(即扣除被告赵某应承担的诉讼费25元,原告彭某应退还被告赵某1,5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55元,被告赵某、设某共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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