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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潘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住在某路某弄某号的房屋,按物价局核定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每月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0.50元,被告房屋面积为123.76平方米,每月管理费为61.88元。被告自2008年1月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还拖欠管理费2,598.96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598.96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50元。

被告潘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被告及案外人金某、金某某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X区某弄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3.76平方米。2005年12月21日,原告与上海盛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某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X区的多层、小某、商业用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原告根据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为每平方米每月0.50元,多层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为:综合管理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09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21元,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07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03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10元;自物业交付物业买受人之日的次月起至本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物业买受人按照出售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须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交纳部分的违约金。本合同期限未满,若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本合同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09年1月18日,原告与上海市X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市X区某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X区X街道某弄住宅小某的多层、小某、商业用房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根据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为每平方米每月0.50元,多层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为:综合管理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09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21元,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07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03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10元;自本合同生效日的当月起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须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交纳部分的违约金;本合同为期半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X区某业主大会在自愿、平等、协某一致的基础上,同意将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为期半年(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合同》顺延至2009年12月31日。并约定一切条款不变,在此期间如遇其他事项可另行协某。2009年12月25日,上海市X区某业主大会通知原告,2009年1月18日所签的《物业服务合同》及2009年6月28日所签的《协某》再延续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X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市X区某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X区X街道某弄住宅小某的多层、小某、商业用房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根据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为每平方米每月0.50元,多层物业服务收费分项标准为:综合管理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09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21元,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07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03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每平方米每月0.10元;自本合同生效日的当月起发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须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交纳部分的违约金;本合同为期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亦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于2011年6月起诉本院。

另查明:原告具有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二级资质。2005年12月28日,青浦区物价局向原告出具了某小某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受理表,准予原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50元(多层)。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协某、通知函、业主入住手续流转单、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受理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上海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上海市X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协某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均系合法有效。被告房屋位于系小某内,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及协某,对被告亦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小某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滞纳金。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2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98.96元;

二、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3、《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盛美新

书记员陈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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