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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5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峰,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时约定盖正房一间付款1400元,院墙每米28元,工完帐结。工程完工时,原告共为被告建设房屋8间,按每间1400元,计(略)元。建设院墙187米,按每米28元,计5236元。洗手间一个,计200元。以上共计(略)元。2002年12月6日完工时被告分四次付给原告工程款9580元,尚欠原告7056元,至今未付。另外,原告为被告铺了地板砖并预制了前门台,双方当时对这部分工程未有约定。

原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房屋及院墙等工程建设,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铺设地板砖及预制前台因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应视为主体工程(房屋及院墙)的附属工程,不再收取建设费用。被告虽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为其建设的工程不符合被告的要求,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起反诉,因此被告应另行起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04年1月13日做出一审判决:被告刘某某欠原告董某某工程款7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负担42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交付原告。如不交付,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其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按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有的墙面和墙根没有用水泥嵌缝,墙面上的脚手架孔没有堵;已完成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墙体、水泥台出现裂纹。上诉人不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被上诉人董某某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所建工程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全面完成,上诉人对双方已于2003年12月6日结算的事实在原审中明确自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上诉人已就质量问题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认定,上诉人现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被上诉人。其他事实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房屋及院墙等工程建设,双方已于2003年12月6日结算,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工程未按要求全面完工,无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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