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襄樊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街。
负责人张某丙,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蓓,系该要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声,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工建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倩,系该公司法务合约部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原审被告省工建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09〕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毛新宇、杨斌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蓓,被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声,原审被告省工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26日,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襄樊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公司襄樊公司)向郑耀彩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郑耀彩全权处理该公司在老河口市花木公司所拥有的房产。同年10月21日,郑耀彩向秦某出具“收到秦某购房款x元整”的收据一张。2004年10月8日,秦某与总承包公司襄樊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约定:甲方(总承包公司襄樊公司)自愿将座落在汉口路、交通路交叉处原花木公司的房地产(花木公司院内商住楼独单元五楼,建筑面积9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秦某)。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万元。乙方于2000年10月21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双方同意于2004年12月31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郑耀彩也在该契约上签了字。契约签订后,总承包公司襄樊公司并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秦某,而是为清偿债务将该房屋抵偿给了他人,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总承包公司襄樊公司也未将购房款退还给秦某。
本案在审理期间,省工建襄樊分公司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所加盖的总承包公司襄樊公司的印章有伪造嫌疑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秦某提供的买卖契约中所加盖的总承包公司襄樊公司的公章印模与申请人原名称X际使用的印章印模作比对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检材),后其虽申请法院向工商部门调取其企业的原始档案资料以供鉴定,但经原审法院多次调取,襄樊市工商局无法提供,并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予以说明。鉴于此,该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其名称变更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随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襄樊公司也变更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是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襄樊地区设立的分支机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0月8日,秦某与省工建襄樊分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且合同签订时秦某已足额交清了购房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省工建襄樊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秦某交付房屋,对此存在过错,应负全部责任。对省工建公司、省工建襄樊分公司提出的秦某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以前也起诉过并且又撤诉了,所以其请求应不予支持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秦某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及交款票据等为证向法院起诉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没有依据;其撤诉以后再行起诉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省工建公司、省工建襄樊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省工建公司、省工建襄樊分公司提出秦某的主张某丙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秦某就该纠纷曾于2007年、2009年两次提起诉讼,虽后又撤诉,但却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省工建公司、省工建襄樊分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省工建襄樊分公司虽要求对买卖契约中所加盖的印章印模进行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供双方认可的检材(原印章印模),其申请调取后,因襄樊市工商局亦无法提供,造成鉴定不能,对此应由省工建襄樊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省工建襄樊分公司提出收取购房款的收据未加盖公章,应视为郑耀彩的个人行为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郑耀彩在处分该处房产时已取得了公司的授权,其所收取款项的性质也正是处理该处房产,故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对省工建襄樊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秦某的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解除秦某、省工建襄樊分公司双方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秦某所交纳的购房款x元及利息(自2000年10月21日至判决书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秦某的损失人民币x元。三、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省工建公司、省工建襄樊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郑耀彩有权处理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在老河口市花木公司所拥有的房产属事实认定错误,其认定采信的授权书系复印件,且该授权书是上诉人委托郑耀彩前往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向国土部门出具的。以此认定郑耀彩有权处理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在老河口市花木公司的房产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的2004年10月8日被上诉人秦某与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即使合法有效,但该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秦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支付购房款。郑耀彩在未取得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向被上诉人秦某收取款项且其也未将此款交给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据,对此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被上诉人秦某在2007年第一次就该案提起诉讼时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认为其2007年和2009年两次提起诉讼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于法不符。秦某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审法院适用的实体法条款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是不正确的。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被上诉人秦某应依约向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交纳购房款,但其并未向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履行给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秦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秦某承担。
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本院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与秦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效力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合同上盖有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公司襄樊公司(省工建襄樊分公司原名称)印章,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虽然对该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合同上有其委托代理人郑耀彩签字。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其公司给郑耀彩出具的授权书系复印件,不应采信。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是被上诉人从原审法院另一诉讼案件卷宗复印而得,且在该生效判决中对该证据予以了采信。该证据上加盖有原审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授权书明确授权郑耀彩对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位于老河口市花木公司所拥有的房产全权处理,而并非上诉人所诉称的该授权书仅是委托郑耀彩前往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向国土部门出具的委托书。故被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郑耀彩收取x元购房款性质认定的问题。
如前所述,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给郑耀彩出具的授权书明确授权,由郑耀彩对其公司在老河口市花木公司所拥有的房产全权处理。故郑耀彩在处理本案诉争房屋时应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所承担,其收取被上诉人秦某x元购房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所收取。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因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其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被上诉人秦某与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秦某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则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秦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购买的房屋被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出卖给第三人时计算,而并非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被上诉人秦某诉称,其于2007年始知其购买的房屋被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出卖给第三人,而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秦某于2005年5月29日之前就已知晓房屋被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秦某于2007年和2009年分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从提起诉讼时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期间应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案基本事实为“一房二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其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被上诉人秦某与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秦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某丙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省工建襄樊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湖北省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毛新宇
审判员杨斌福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丙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