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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丙、马某丁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丙,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丁,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告人马某丁的伯父。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及其辩护人马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马某丁杰(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孙某某的妹夫赌博发生纠纷,后由孙某某居中调解而对孙某己怨。2011年2月8日16时许,同案人马某丁杰得知孙某某在本村一老屋打麻将,即纠集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等人,持砍刀窜到该屋对孙某某进行追打,后在本村老社坛处将孙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鉴定书及照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己、林某庚、林某辛、曾某壬、曾某癸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伙同他人持凶器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他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丙、马某丁均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都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某戊辩称被告人马某丁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丁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与某之间无矛盾和纠纷,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忠臣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蒙天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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