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张某丙,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冯某,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月,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
诉讼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与被告陈某某、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月,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冯某所有的豫x号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缑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826.2m处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步行的原告刘某相刮擦,造成陈某某、刘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豫x号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在孟州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67.69元,误工费5635元,护理费7595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以上共计x.69元,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70%即x.38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足额赔偿,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该事故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要求不合理。
被告冯某辩称对该事故无异议。
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属无证驾驶,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2、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根本不需要2个人来陪护,出院后不需要休息,不需要专人护理;3、原告在受伤时已经63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应赔偿其误工损失。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第一被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冯某、陈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的事实和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2、孟州市中医院病历12张,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期限32天、出院时恢复情况及建议休息2个月。第一、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异议是,原告病历首页记载的入院病情属于一般,不需要2人来陪护;原告的出院证上没有记载需要休息时间,在后来复查时的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2个月,根据原告的病情出院后根本不需要1人护理,也不需要休息2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的记载入院病情为一般,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原告需要1人护理即可。第三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但是原告2011年5月10日的出院证医嘱记载继续巩固治疗、建议1人护理,后2011年6月8日原告在复查时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2个月,本院认为,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和护理,应有医生根据病情作出判断,对第三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所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医疗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967.69元。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冯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1份,意在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冯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保险单1份,意在证明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被告陈某某、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某、举某、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9日19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冯某所有的豫x号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缑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km+826.2m处时,与同方向在其前方步行的原告刘某相刮擦,造成陈某某、刘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于2011年4月9日入住孟州市中医院,于2011年5月10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腰区X组织损伤,3、右髋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共支付医疗费2967.49元。出院医嘱,继续巩固治疗,不适要诊,建议1人护理。后原告复查,建议休息2个月。被告冯某的豫x号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在孟州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3日零时起到2011年11月2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保险责任的承担,体现了保险保障受害人及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因驾驶人无证驾驶的行为而免除向受害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事故发生。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虽然保险公司与本案被告冯某之间就肇事车辆所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了驾驶员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但该条款内容不仅扩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免责范围,而且此条款也只是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仅在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因驾驶员无证驾驶而发生事故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夜间行驶未减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刘某步行未在道路两侧通行,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67.69元,2、误工费:因原告在家从事农业,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x÷365×32=1402元;出院休息2个月误工费为x÷365×60=2628元。合计403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不需要2人护理,本院酌定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x÷365×32=140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x÷365×60=2628元,护理费合计为4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640元。以上合计为x.69元。因原告的合理赔偿数额,应由被告孟州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故不需要被告冯某、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6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以合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王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