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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XX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X区X路五段X号。

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朝阳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朝阳市X区X街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X,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X村X组X号。

上诉人朝阳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王XX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朝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X,原审第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社局,该局现已被撤销,其职权由新成立的市人社局行使)根据王XX的申请,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XX为工伤。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XX公司在承建朝阳燕都大厦工程过程中,第三人王XX受雇在此工程工地从事搅拌混凝土工作。2008年6月17日,王XX在施工现场被指派清理地面混凝土残渣过程中,不慎掉入电梯井摔伤,之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四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腰3、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骨折,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脾挫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王XX于2009年1月5日治愈出院,XX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11月1日,王XX向原市劳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全,被告知补正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2008年11月4日,王XX向朝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费用。朝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朝劳裁字[2008]X号裁决书,裁决王XX与XX公司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工伤待遇问题,应当经工伤认定、鉴定后另诉。裁决后,XX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王XX不具有劳动关系。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9)朝双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XX公司与王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宣判后,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7月9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朝中民三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26日,王XX向原市劳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市劳社局于当日受理,并派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2010年3月26日,原市劳社局向XX公司送达了工商认定举证通知书,但XX公司没有举证。2010年4月12日,原市劳社局作出编号[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XX为工伤。XX公司收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于2010年5月31日向朝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朝政行复字第[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编号[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XX公司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10年9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4月19日经机构改革后被撤销,其职权由新成立的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不服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王XX劳动行政确认一案,被告市人社局(原市劳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提供的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朝中民三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了第三人王XX受伤时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伤情等有关情况,并确认了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王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XX公司认为第三人王XX没有按分配的工作去做,自找轻快的扫地工作,在扫地时不慎跌入电井是自己造成的伤害应自行承担受伤的后果的辩解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故被告市人社局(原市劳社局)据此作出的[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XX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从事实方面看,原判认定第三人王XX工伤,显失公平。王XX是2006年6月招聘到工地上班的,具体工作是浇筑混凝土,而其没有按照分配工作去做,私自找了一个轻快扫地的工作。2008年6月17日晚,第三人在扫地时,不慎脚踩空跌入电井,是自己造成的伤害,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受伤的后果。2、从证据方面看,第三人的工伤没有证据证明是他干自己应干混凝土浇筑造成的,而他自己也承认是干扫地工作时致伤的。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XX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原市劳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XX公司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朝阳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铁成

审判员金辉

审判员孟凡芹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邹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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