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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丙与于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于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17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好友公司、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千某某,被上诉人于某及被上诉人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使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于某、交运集团公司与张某丙签订货物运输委托书,约定张某丙用好友公司豫x号车将于某、交运集团公司的30.5吨润滑油运到陕西省的定边和靖边两地,并约定承运期间的一切风险和损失由张某丙、交运集团公司负担。在运输中,由于某某的原因,致使承运的润滑油部分破损泄漏,经收货人张某丙民与张某丙协商,损失定为x元。由于某于2009年10月31日先行对张某丙民进行了赔偿,为此于某支出了50元汇款。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好友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与于某、交运集团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张某丙在运输中导致货物受损,依合同应赔偿于某和交运集团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张某丙辩称是为张某丙勋开车,是张某丙勋的雇员,在运输过程中尽到了谨慎驾驶义务,没有对货物进行损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好友公司称该车实际车主是张某丙勋,好友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货物运输委托书虽不是其所签,但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丙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于某、交运集团公司损失x元,好友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张某丙负担。

宣判后好友公司、张某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张某丙不应承担责任,其仅是实际车主张某丙勋的司机,行为后果应由张某丙勋承担。2、原审判令好友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好友公司仅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张某丙勋将车登记在公司名下,自己组织经营,权利自己享有,好友公司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用益物权,且好友公司不存在违约侵权情况,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是为确定行为后果由谁承担,虽可成被告但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3、原审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不属公路运输合同纠纷,属追偿纠纷。装车是被上诉人自己公司的专业人员,货物为其所有,在托运合同签订前货物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被上诉人赔偿心理已赔偿过收货人,本案已转化为追偿纠纷。4、原审好友公司举证证明与张某丙勋的合同,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却判决好友公司承担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多份签名为张某丙民的笔迹明显不一致,服务调查表上仅注明破损较多,没有具体数量,不能证明货物损坏程度及应赔偿数额。原审以张某丙民和张某丙协商损失定为x元,明显错误。张某丙朝执行职务过程中尽到了谨慎驾驶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可能与他人协商定损为x元。二、原审程序违法。在原审已查明实际车主为张某丙勋,应依职权追回被告,原审未追回,程序违法。原审没有查明二被上诉人谁享有追偿权。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某、交运集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有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7日,张某丙作为承运人,于某、交运集团公司作为托运人所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某丙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受损,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上诉称其已尽到了谨慎驾驶的义务,不应承担货物破损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与于某及交运集团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是张某丙,并作为承运人在合同上予以签字,其称应由实际车主张某丙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好友公司称其仅是车辆的登记车主,而非实际车主,应由实际车主张某丙勋承担责任。在货物运输合同中车属单位一栏明确载明为好友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原审判决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为张某丙民,张某丙民在原审出具证明称于某已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相佐证,足以证实于某已对收货人进行了赔偿。好友公司认为张某丙民的签名非一人所写,系伪造证据,但其一、二审均未举出相关证据对张某丙民出具的证明予以反驳,对好友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好友公司和张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审判员童铸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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