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毕某某,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二某告委托代理人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
被告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王某、刘某、汤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卢新言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永城市X村潘小楼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腿部轧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x.79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经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材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右腿需安装假肢,每3年更换1次,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车所有人系刘某、以被告汤某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汤某、保险期间:2010年9月23日零时至2011年9月22日24时止。2、永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豫x号所有人系刘某、王某有驾驶资格。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诊断:右下肢毁损、头外伤,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x.75元。5、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右小腿中上段以远缺失,构成六级伤残。6、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关于孙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装配鉴定》1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为x元,需3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护保养费为假肢价格的5%,即1460元/年,装配练付期为20天,需一个人陪护。7、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支付鉴定费650元。8、交通费票据96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000元。9、原告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10、商丘市信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孙某振月平均工资1900元,护理父亲期间工资停发。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成为本案审理范围。交强险医疗费x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按所负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赔偿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在本案有一定的免责事由。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第三者责任险不覆盖车辆超载情况,应增加免赔率10%,被保险人已在投保声明格签字,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王某、刘某、汤某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我方垫付医疗费及原告住院期间支取我方押金,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退还被告。被告王某、刘某、汤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门诊费票据2份、借条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2、原告在永城市交警事故大队支取被告事故押金条2张,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事故押金x元。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定书记载豫x号货车超载,被保险人不论是否投保不计免赔,均应减去10%。对证据3、5、7、9无异议,对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合法用药,住院病历不显示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残疾机构出具的证明,仅供参考,根据法律规定,器具使用国产通型,应提交鉴定,根据河南标准器具费是6500元,原告主张过高。对证据8请法庭酌定,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护理人员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刘某、汤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王某、刘某、汤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保险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被告是否真正履行告知义务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依被保险人在合同上签字就如实告诉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条款、合同均是格式,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王某、刘某、汤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经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3、5、7、9四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三、四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第一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原告用药不合法,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违法。住院病历虽未显示护理人基本情况,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之子孙某振已实际护理,经审查商丘市医院病历均未显示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按河南残疾器具标准65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1月2日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已对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装配鉴定:已载明是国产型小腿假肢的价格,第一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的形式内容违法。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对该证据部分确认。证据10,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原告提交护理人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要求护理人员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保险单2份,原告及第二、三、四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条款1份,原告及被告二、三、四提出异议,第一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该证据部分确认。
被告王某、刘某、汤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城市X村潘小楼段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右腿部轧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6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孙某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右下肢毁损伤,头及下肢外伤,失血性休克。2010年11月15日行右下肢毁损“截肢术”2010年12月10日行截肢后植术。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x.75元。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1月15日该所作(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孙某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011年1月21日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作出对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装配鉴定:原告需配置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另配置专用硅胶锁套。价格为:储能小腿假肢x元,碳纤储能小腿假肢2400元,老年人专用硅胶锁套5200元。成年人小腿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国家标准)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患者装配训结期为20天。需陪护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刘某,该车以被告汤某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2日24时止。
原告的护理人孙某振(系原告之子)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在商丘市信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务工,月平均工资1900元,在护理父亲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支取被告刘某交付道路事故押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永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均应按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王某与原告孙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损失的50%,被告王某系被告刘某雇用司机,其责任应由雇主刘某承担。被告刘某的豫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认定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第三者险的部分由车主刘某负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赔偿范围,该部分损失由刘某负担。经审查:原告孙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x.75元、误某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61天,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61天×(5523.73元/年÷365天)=922.93元,原告要求915元不超过实际损失数额,应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孙某振月平均收入1900元计算:61天×(1900元/月÷30天)=3843元,后期护理费:原告需更换三次假肢,每次20天,需1人护理,每天按15元计算:60天×15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61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61天×30元/天=18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按住院天数61天计算:61天×10元/天=61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63岁,按17年计算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5524元/年×17年×50%=x元、残疾用具费:原告63岁,按平均寿命75岁,12年,每三年更换一次共4次,按每次使用碳纤储能小腿假肢x元,专用硅胶锁套5200元,即:(x元+5200元)×4次=x元。假肢维护保养费每年按假肢费的5%计算(x元+5200元)×5%×12年=x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状况酌情支持x元,共计x.75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915元、护理费474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用具费x元,合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残疾用具费x元,假肢维护保养费x元的50%,扣除超载免赔率10%。即:(x.75+1830元+610元+x元+1752元)×50%=x.38×90%=x.74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车辆超载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免赔的10%,即6550.6元由车主刘某负担。原告诉讼请求超过x.3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汤某给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支取被告刘某、汤某事故押金x元,共计x元。应从原告上述所得款项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刘某。四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四第、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x.74元,共计x.74元。其中x元返还给被告刘某。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孙某损失7200.6元。
三、上述两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