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王某,(基本情况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光胜,(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杨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肖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雷某、王某诉被告李某、杨某、肖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某、王某诉称,原告雷某与其弟弟王某合伙在周源山路口开办了一家成山轮胎店,2010年5月至8月,被告李某驾驶由三被告合伙购买的湘x号东风汽车到原告修理店进行修理,共欠原告修理费404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讨,被告李某一直以该车系三被告合伙购买的,修理费应该由三被告共同偿还为由而未付款,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修理费4045元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湘x号东风汽车被告杨某并未参与合伙,所以该车的修理费与被告杨某无关。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要同其他被告算账后才知道要付多少钱给原告,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8月,被告李某驾驶湘x号东风汽车在原告开办的成山轮胎店修理,共欠原告修理费4045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讨,被告李某一直以该车系被告杨某、肖某、李某合伙购买的,修理费也应该由三被告共同偿还为由而未付款,原告为此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修理费4045元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肖某于2011年11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雷某、王某修理费4050元;
二、原告雷某、王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肖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伟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