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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8月17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新县X镇往县城关行驶,当行驶至潢河北段聚贤家园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擦,致被告人胡某和徐某及豫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余某、徐某受损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胡某的血液乙醇含量105.7mg/x。

另查,被告人胡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三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余某证言;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检过程照片两张、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余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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