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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丙与曹某戊、曹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丙,男,19XX年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男,19XX年生。

被告曹某戊,男,19XX年生。

被告曹某己,男,19XX年生。

曹某丙诉曹某戊、曹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丁、被告曹某戊、曹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丙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且两家果树地相连。2010年10月7日因原告误某被告果树上七、八个苹果被二被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某共计3028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

被告曹某戊、曹某己辩称,二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因而不予赔偿原告的任何费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其苹果损失及原告辱骂其家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致伤原告,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

1、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档1份、医疗费票据13张(共计1665.70元),住院6天;

2、照片2张,马甲一件;

3、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55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曹某戊认为双方撕扯过但没有打伤原告其不予认可,被告曹某己对证据1、3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他是一个残疾人不可能打原告,故亦不予认可。对证据2,二被告认为原告伤情其不知道怎样造成的,照片不予认可。对马甲被告曹某戊认为不知情,曹某己认为事发时原告追得用头顶他,他顺势之下撕掉了原告的马甲,对此马甲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医疗费条据一张署名为XX金额为5.40元,与原告姓名不相符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两张二被告均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反映原告受伤时的外部情况,来源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马甲一件曹某己承认确系双方撕扯过程中其撕掉原告的马甲,因此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通费一节,结合实际情况应认定为30元为宜;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调取长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殴打他人治安卷宗一册,原告对该材料无异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被告曹某戊向公安机关陈述的事发经过证实双方在谩骂时发生撕扯,且其动手殴打了原告。该证据来源合法,对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曹某戊、曹某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且两家连畔种地。2010年10月7日中午,被告曹某戊去自家豆子地时,发现原告曹某丙在其苹果树地摘其苹果,便上前与其理论,曹某戊随即叫来其父亲曹某己,双方在争执中互相谩骂,并相互撕扯,原告追得用头顶曹某己时,曹某己顺手撕掉了原告的马甲,原告便骂曹某己,曹某戊见状便用木棍在原告的腿部打了一下,并用拳头打在原告的嘴角及右眼角部位,致嘴角流血眼部发青。曹某己拉走曹某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原告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右肾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660.30元,交通费3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误某等费用,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二被告撕扯、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因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陪侍等费用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具体款项以法庭认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某、营某、后续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因采摘二被告苹果与二被告发生撕扯中,不能冷静处理该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其对本起纠纷发生的起因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答辩时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补偿费、苹果损失费用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戊、曹某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丙医疗费1660.30元,陪侍费41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共计2185.66元的60%,即1311.4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曹某丙自负;

二、曹某戊、曹某己对以上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曹某丙负担40元,曹某戊、曹某己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和平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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