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常某诉李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某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订婚及结婚时,自己先后给被告彩礼共计x元,被告购买了陪嫁物。因被告时有过激行为,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09年3月17日,被告离家在外生活至今,致双方发起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承认2009年3月与原告分居属实,否认收到该x元彩礼。辩称自己有病期间原告不给治疗反而提起离婚诉讼,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恶化,过错在原告,现要求原告返还其陪嫁物、分割双方分居以来原告的工资并补偿其损失x元后,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否则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被告因琐事于2009年3月17日离家,在外生活至今。2009年4月,常某曾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离婚诉讼,因李XX终止妊娠不足六个月,常某撤回起诉。2009年4月,李XX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扶养纠纷的诉讼,同年6月2日,经法庭主持调解达成了由常某交纳李XX去医院治疗脂肪瘤的所有以费用(包括门诊、手某、医药费等)的预付金并结算的协议(已执行)。2009年6月29日,李XX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XX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3日,李XX撤回了上诉。2010年9月6日,常某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1日,常某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常某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订婚及结婚时,给被告彩礼x元,被告当庭否认。原告申请证人席某某出庭,证人席某某证实其与另一介绍人刘XX(音)一道去被告家将钱分三次交给了被告的父亲,其中被告的母亲乔XX有两次不在场。经质证,被告以证人是原告的舅爷,双方有亲属关系为由,不认可证人的证言。被告的母亲乔XX到庭后亦否认收到过彩礼。原告称被告的母亲在2009年诉讼的庭审中已认可该事实。经当庭调阅本院(2009)灞民初字第X号案卷第39页,乔XX在该案卷中以李XX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当庭承认收到彩礼x元。经审核,证人席XX的证言与李XX母亲当庭认可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家收到x元彩礼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要求返还其陪嫁物、补偿其x元并要求分割原告分居以来的工资。原告同意在离婚的基础上返还原告现存的陪嫁物,否认自己有积蓄,不同意原告的补偿请求。为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交了陪嫁物清单一份。经质证,原告称清单中的王牌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飞利浦豹碟机一台、春运立式音箱一对、床某、床某各一条因家庭被盗已丢失,案件尚未破,有2009年7月14日加盖了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新合派出所印鉴的证明一份为证。清单中的电冰箱一台,自己为支付执行案款已卖掉,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处,其余财产在自己家,但饮水机已损坏。被告否认饮水机已损坏、电冰箱已卖、原告家被盗的事实,亦否认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14日的证明属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14日证明有出证单位的印鉴,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明中彩色电视机等财产被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核实原告家陪嫁物现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日下午对在原告处的陪嫁物进行了清点,内容为“饮水机一台及远红外矿化净水器一个(已坏)、台灯一个(红色)、台扇一台、绿色毛巾被一条、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缎被四床、床某三条、枕巾两对(黄色、紫色各一对)、被罩一个、门帘二条、枕套一对、热水瓶一对(已坏)、玻璃茶具一套(一个壶三个杯子)、木梳盒(实为塑料糖盒)一个、盆某、衣架各一个(均损坏)、小圆镜一对、搪瓷脸盆某个、三星节水洗衣机(双筒)一台”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的2011年6月2日的笔录均无异议,故被告陪嫁物的现状及内容应以本院上述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3月分居生活以来,至今已满两年,期间,双方分别提离婚诉讼,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陪嫁物,原告原则上不反对,应予准许,但返还的内容应以现有的陪嫁物为准。至于因被盗而丢失的陪嫁物,被告可在盗窃案件破案后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x元,无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分割分居生活以来原告的工资,因原告否认工资部分尚有结余,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尚有积蓄,故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工资的要求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常某与李XX离婚。

二、饮水机一台及远红外矿化净水器一个(已坏)、台灯一个(红色)、台扇一台、绿色毛巾被一条、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缎面棉被四床、床某三条、枕巾两对(黄色、紫色各一对)、被罩一个、门帘二条、枕套一对、热水瓶(被告清单上登记为电壶)一对(已坏)、玻璃茶具一套(一个壶三个杯子)、塑料糖盒(被告清单中登记为木梳盒)一个、盆某、衣架各一个(均损坏)、小圆镜一对、搪瓷脸盆某个、三星节水洗衣机(双筒)一台归李XX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常某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常某150元,由原告常某、被告李XX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答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