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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阳市人民医院与赵某甲、赵某乙、杨某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系赵某甲、赵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

上诉人安阳市人民医院因与赵某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期间,赵某生死亡,本院依法追加赵某生继承人杨某丙、赵某甲、赵某乙参加了诉讼。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某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某华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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