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丁,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戊,女。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经理。
上诉人廖某丙、苏某、廖某丁、廖某戊因与被上诉人莫某、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廖某丙、苏某、廖某丁、廖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华,被上诉人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兴源公司和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12时35分,廖某星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廖某边沿x省道由武鸣往平果方向行驶,行至该省道29KM+20M处,廖某星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其所驾车辆碰撞在道路右侧同方向正常行走的潘月梅后车辆发生侧翻,被同方向行驶由莫某驾驶超载(核载1490千克,实载7750千克)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廖某星、廖某边当场死亡,潘月梅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0日,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星和莫某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某边、潘月梅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廖某丙、苏某、廖某丁、廖某戊于2009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莫某、恒兴源公司和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廖某丁、廖某戊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莫某支付了2500元赔偿费用给廖某丙、苏某、廖某丁、廖某戊。
另查明:廖某丙系死者廖某星的母亲,苏某系死者廖某星的妻子,廖某丁和廖某戊系死者廖某星的女儿。廖某丙、苏某系农村居民农业人口,其职业是农民。廖某丁、廖某戊系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两人分别是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又查明:莫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恒兴源公司,实际车主是莫某,该车挂靠于恒兴源公司并向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保险事故,该车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责任限额。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方式和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已经在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因本起事故造成廖某星、廖某边两人死亡,且廖某星、廖某边的应得赔偿款已超出责任限额,故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直接支付的赔偿款应按照两人亲属索赔数额所占赔偿总数的比例来计算,廖某丙、苏某、廖某丁、廖某戊应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不足部分,因受害人廖某星与莫某的过错作用相当,莫某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2、廖某丙、苏某、廖某丁、廖某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廖某丙、苏某、廖某丁、廖某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正确,且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廖某丁、廖某戊应按二OO九年赔偿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每年2985元分别计算10年和17年再除以2,即x.5元。因被扶养人还有另一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二分之一,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985元,即为2985元。上述损失共计x.5元,应由莫某负责赔偿50%,即x.75元。本次事故中,廖某星受害,造成了廖某丙、苏某、廖某丁、廖某戊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廖某丙、苏某、廖某丁、廖某戊所请求的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因此,确定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比较合理,对于廖某丙、苏某、廖某丁、廖某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在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廖某丙、苏某、廖某丁、廖某戊死亡赔偿金x元;二、莫某赔偿廖某丙、苏某、廖某丁、廖某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6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共计人民币x.75元;三、恒兴源公司对莫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廖某丙、苏某、廖某丁、廖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8元,廖某丙、苏某、廖某丁、廖某戊负担1242元,莫某与恒兴源公司负担882元,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负担1144元。
上诉人廖某丙、苏某、廖某丁、廖某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定,廖某星、廖某边的死亡是由于廖某星驾车未注意安全,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在道路右侧同方向正常行走的潘月梅后车辆发生侧翻,才被同方向行驶的由被上诉人莫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碾压而死。原审法院回避了重要的事实:首先,被上诉人莫某驾驶的是一辆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具有危险,发生事故是必然的,是不可避免的。其次,被上诉人莫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超重超载了整整5倍多,其作为一个经常跑运输的货车司机,应当知道超重超载汽车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莫某抱着侥幸心理,疏忽大意,忽视交通安全,忽视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是明知故犯。二、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本案关键事实,草率地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更是不妥。本案的关键事实是:由于被上诉人莫某在车辆驾驶中没有尽到高度谨慎义务,没有对车辆周边的公路情况观察清楚,也没有注意行车安全距离,当时被上诉人莫某驾驶的车辆在上坡路段,事故发生后,他不仅不采取及时措施,而是继续加油门行驶,致使廖某星、廖某边被行驶的车辆拖至30米开外,可见被上诉人莫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廖某星、廖某边直接死亡的根本原因。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赔偿责明显不妥。三、原审法院采纳事故责任认定来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死者50%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实属不当。原审法院混淆了事故责任比例与赔偿责任比例的概念,从基本的层面讲,赔偿责任比例不能等同于事故责任的比例,二者认定的依据是完全不同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赔偿责任分担则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从2004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界定为一种证据,但不是判定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或标准,而是应当以审理查明后认定的事实来确定民事赔偿比例。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被诉人莫某才是本事故发生的重大过错责任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由被上诉人莫某承担x.75×2=x.5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莫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是廖某星先驾车碰到潘月梅失控后再撞到被上诉人莫某的车,事故发生原因主要是廖某星造成。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比例赔偿责任,是恰当的。
被上诉人恒兴源公司、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莫某应在本案承担多少比例的事故赔偿责任
各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某己,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莫某、恒兴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廖某星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莫某驾车没有注意前方车距,而不是廖某星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状中也自认是“廖某星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因廖某星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以及恒源公司与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莫某应在本案承担多少比例的事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调查情况和进行有关的检验、鉴定,所作出的廖某星和被上诉人莫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莫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申请本院调取事故现场图,因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交警部门亦是根据现场勘察作出的认定,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推翻交警作出的认定,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廖某星、被上诉人莫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认定廖某星、莫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廖某丙、苏某、廖某丁、廖某戊负担,由于本院已同意上诉人廖某丙、苏某、廖某丁、廖某戊免交本案二审诉讼费,故上诉人廖某丙、苏某、廖某丁、廖某戊无需再另行缴纳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己梅
审判员邓杰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罗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