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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丙与韩某戊、王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丙诉被告韩某戊、王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申朝帅、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被告韩某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丙诉称:2010年5月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庄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 X集西门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王某、韩某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车损共计x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伤情不见好转,已造成终身伤残,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对原告再进行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x元,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被告王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有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戊。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4、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原告治愈后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在原告伤情没有好转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韩某戊就医疗费等费用达成调解意见,但后来原告病情加重,构成伤残,该调解书存在重大误某,应给予撤销。

被告韩某戊辩称:我是该车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是我雇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我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原来经事故大队调解,已赔偿原告医疗费,对原告伤残无异议,同意赔偿。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已就原告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方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在之后又发生费用,根据该协议,被告也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戊就双方事故经交警部门已达成协议,且已结案,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戊虽然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但现经鉴定,原告伤情已达九级伤残,原告对其伤情存在重大误某,故对被告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且即使构成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且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伤残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庄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青 X集西门时,与对向由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4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5月28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本案被告韩某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的医疗费由被告韩某戊支付,另被告韩某戊赔偿原告的误某、护某、生活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车损、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上述款项被告韩某戊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因原告伤情恶化,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纠纷。在本案审理期间,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4月1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已达九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戊,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某系被告韩某戊雇员。该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90元/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韩某戊雇工,其责任应由被告韩某戊承担。因被告韩某戊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韩某戊赔付。虽原告与被告韩某戊已对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伤残赔偿金x元(699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x元。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是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该结论确实有误某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丙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X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韩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韩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窦玉巧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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