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X区星星学校。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男。
上诉人南宁市X区星星学校(以下简称星星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莫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黄某丁,被上诉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某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能因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莫某与星星学校的劳动争议已由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星星学校支付莫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8元、2009年7月6日至该月底工资831.7元、经济补偿金207.9元,并裁决星星学校赔偿莫某双倍失业保险金损失2212元,为莫某缴纳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基本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目前,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虽属劳动争议纠纷,但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故上述仲裁裁决有关补交社会保险的裁决事项,本案不予审理。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某待遇和赔偿金的争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争议等。因此,追索双倍失业保险损失属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述仲裁裁决关于双倍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裁决事项属于终局裁决事项。除此以外,上述仲裁裁决的其余裁决事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均为终局裁决事项。因此,星星学校作为用人单位针对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南宁市X区星星学校的起诉。
本案不予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南宁市X区星星学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南宁市X区星星学校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蒙恪民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骆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