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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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温州市华正塑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址地:南宁市X区XX路X号XX栋X单元X-X号房。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壮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略),被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h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hX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瑞真、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另,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桂x出租车搭乘被害人易某及易某朋友陈某等四人,路X路问题韦某易某生争执。车行到金浦金湖路路口,韦某停车从车上取出一根铁棍要论理时被易某等人夺下铁棍,双方拉扯致韦某倒地,易某等人留下出租车费后步行往凯宾皇冠大酒店。至广西图书批发市场门前对面马路,韦某驾车将易某撞倒在地后逃离现场,致使易某头部颅骨骨折及大脑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经鉴定,易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确认被告人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韦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韦某赔偿医疗费x.15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x.5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280元,共计x.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其诉请举证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单据、收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又辩称被害人一方先对其打骂,过错在先。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赔偿能力有限。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愿意对被害人作赔偿,有悔罪表现。又发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意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不真实,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方有过错,被告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驾驶桂x出租车在南宁市厢竹大道海鲜城门口路边,搭乘被害人易某与陈某、易某、李某等四人去往五象广场凯宾皇冠大酒店。路上因行驶线路问题,易某与韦某发生争执,至金浦金湖路路口,韦某停车自车上取一铁棍要论理,易某、陈某上前夺下铁棍,并与韦某推搡,致韦某倒地后,易某四人留下出租车费步行往凯宾皇冠大酒店,至广西图书批发市场门前对面马路时,随后跟踪的韦某驾车将易某撞倒在地,即离开现场。之后,韦某于当日20时许到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报称,其被他人殴打致伤。当日21时许,易某朋友陈某到同一派出所报案,并指认韦某驾车撞伤易某。公安机关遂对本案立案侦查。

易某因伤在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全休贰周,支出医疗费x.15元,其伤被诊断为: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外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并斜坡骨折;4.颅底骨折;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左眼黄斑病变。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颅骨骨折及大脑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归案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车辆照片,反映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涉案小汽车一辆,及被告人指认被扣押物的事实。

2、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明易某颅骨骨折及大脑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证人证言

证人陈某证言反映,其与易某等人乘坐出租车时,易某指路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吵,到金湖路时,司机停车取一铁棍挥舞,其上前将司机铁棍夺下来,在夺铁棍时其手肘撞了司机,司机倒地。其等人留下车费后往酒店走,被出租车司机跟着,后出租车司机开车撞了易某hX,致使易某hX倒地。

证人易某、李某证言反映,其二人与易某、陈某在南宁市厢竹大道海鲜市场门乘坐出租车,到金湖路X路问题与出租车司机发生争吵,司机在金湖路上把车停下来,拿出一根铁棍挥舞,但双方没有殴打行为,只有双方拉扯动作,当时易某hX想上去打司机,被劝住,后四人向皇冠大酒店走,易某hX走在三人后面,被出租车司机开车撞倒在地。

证人罗某证言反映,其在金湖南路图书批发市X路边,听到马路对面“嘭”的一声,其转头看过去,看到在图书批发市场前,一辆出租车停下来,而一名男子躺在车后方几米处,2男1女围着躺在地上的男子,出租车停了一下,加油往圣展酒店方向逃走。

4、被害人易某陈某反映,其和朋友在南宁市厢竹大道海鲜市场门口搭乘一辆出租车往皇冠大酒店去,因指路问题与司机争吵,到皇冠大酒店前,司机拿出一根铁棍乱挥,双方拉扯致司机倒地后,其四人步行至金湖路图书批发市场门口时,其被一辆出租车面对面撞倒在地。

5、被告人韦某供述反映,其驾出租车搭乘客人时,与乘客因指路发生争吵、拉扯,其拿出铁棍但仍被乘客追打。后乘客步行回酒店时,其驾车跟踪,不小心撞中一乘客,其便离开现场。

6、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反映被害人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行驶的机动车撞击被害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对其驾车撞伤被害人致轻伤的犯罪事实及被控罪名无异议,酌定从轻处罚。案发至今,被告人并未向被害人作出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赔偿态度积极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犯罪后虽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对其伤害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未作如实供述,不具备自首要件,不成立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害人一方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拉扯在前,但双方停手被害人一方步行离开后,被告人再驾车撞伤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被致伤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本院评判原告人的诉讼主张认为:

1.医疗费,凭据核计为x.15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方就该项主张举证的《证明》反映原告就职于苍南县康顺包装厂,月工资x元。被告方对这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持异议,原告方无补强证据印证该证据,这一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x元的标准,以原告住院28日及出院医嘱全休贰周共42日为误工时间,核算为3069.80元。

3.护理费,原告人就护理费支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提供了证明、收据等证据,反映护理人员赵美娥是苍南县康顺包装厂业务员,月工资5000元,赵美娥收到护理费x元。被告方对这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持异议,原告方无补强证据印证该证据,这一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等事实,原告方未能以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30元/天,按陪护人员1人,以原告人住院28日计,为8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28日,每日40元计,为1120元,但原告人诉请84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被告方对原告方举证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存疑,经查,原告人举证的是南宁市区出租车的发票,与其住所地、治疗地事实不相符,不足以采信。但原告人住院治疗28日,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可以认定,酌定交通费用支出为人民币1400元。

6.营养费,应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参考确定,但原告方未能举证,不足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hX医疗费x.15元、误工费3069.8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4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h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光

人民陪审员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颜智慧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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