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南宁市茅桥医院。
辩护人欧XX,广西XX律师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李媛媛的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延长审限二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欧建生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车牌为皖x号轿车,搭载被害人李XX、黄XX、兰某沿南宁市仙葫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同时陈某驾驶桂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当行驶至金富盈大酒店前路段时,由于陈某利驾驶车辆与前方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停车,后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车辆追尾陈某的车辆,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徐某、黄XX、兰某、李XX受伤,其中李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徐某与被害人李XX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合计赔付11.5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欧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欧建生认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未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且积极赔偿被害方,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宽处罚。且有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被害人兰某、黄XX的陈某、证人陈某、王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伤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南宁市X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根据抓获经过及徐某的供述,在案发后徐某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当场报称其系肇事车驾驶员,且在公安机关组织与被害方进行调解过程中被抓获并刑事拘留,主观上未逃避法律责任,客观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配合办理案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可从轻处罚。鉴于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方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娜
人民陪审员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颜智慧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