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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诉被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岳某诉被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周某丙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某丙豪。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合,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月原告岳某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半年时间已过,原告岳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次子周某丙豪由原告岳某抚养,长子周某丙运由被告周某丙抚养;3.共同承担次子周某丙豪的住院费用8300元;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丙承担。

被告周某丙辩称,被告周某丙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较小,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没法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与被告周某丙于199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周某丙运,现随被告周某丙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某丙豪,现随原告岳某生活。原、被告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导致二人感情发生裂痕。2010年1月,原告岳某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了(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岳某于2010年12月13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画王”牌电视机1台,被子6床,大小组合1套,联邦椅1套,高低柜1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少应有的宽容与理解,未能正确处理家务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岳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周某丙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岳某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韩东凤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孩子抚养,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婚生长子周某丙运现随被告周某丙生活,婚生次子周某丙豪现随原告岳某生活,考虑到双方抚养能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画王”牌电视机1台、被子6床、大小组合1套、联邦椅1套、高低柜1套,应当平等分割。对于原告岳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8300元,原告岳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债务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文魁与被告韩东凤离婚;

二、婚生长子周某丙运由被告周某丙抚养,婚生次子周某丙豪由原告岳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者各自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画王”牌电视机1台、被子3床、大小组合1套,归原告岳某所有;被子3床、联邦椅1套、高低柜1套,归被告周某丙所有;

四、驳回原告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代理审判员姜刘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岳某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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