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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故意伤害(普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南宁市东盟上午去文莱园工地工人,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东盟上午去文莱园工地工人,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XX、赵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南宁市东盟上午去文莱园工地工人,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辩护人罗别亚、黄世军、姚敏忠、赵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戊在南宁市X区文莱园工地与陈XX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赶到工地内的钢筋小料加工厂,和被告人张某戊一同与被害人余XX、杨XX以及XX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各持方木将被害人余XX的头部打伤,造成余XX右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被告人张某丙持方木将被害人杨XX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余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某、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戊辩称其是因材料问题和陈连弟发生争执,其被陈XX一方的人推打,又被余XX按在地上,张某丙和张某丁是过来解救其,才打了余XX;其过程中没有打电话叫张某丙和张某丁过来打;其也没有打到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辩解其是被杨XX用砖头砸了头部一下,其才用方木打回杨XX一下;其看到哥哥张某戊被余XX压在地上,其为了解救张某戊才用方木打了余XX头部一下。其不是故意要伤害他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XX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是陈XX一方先动手,被害人存在过错,张某丙也是被杨XX先砸其头部其才打了杨XX,其的头部伤情从病某情况看应构成轻伤;(2)对余XX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仅有颅底骨折,未伴有面、听损伤的,不构成人体重伤标准,余XX的伤情应为轻伤。综上请求对张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张某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病某、收费收据、CT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张某丙也被对方打至轻伤。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其是被对方一个中等个子的人打,其才持方木与之对打,过程中看到叔叔张某戊在旁边被余XX压在地上,其就顺手用一米长的方木打了余XX的左边肩膀一下,但余XX仍没有松开张某戊。

辩护人姚XX认为:(1)本案三被告人属于同时行为,而不是共同故意伤害:没有确实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有共同伤害的故意,而是临时起意的自发行为,因此张某丁不应对张某丙造成杨XX的轻伤负责。(2)张某丁打余XX的行为从其主观方面、打击部位和力度上看应没有达到致余XX重伤的程度:庭审调查得知张某丁是从左侧打中余XX的左肩或左侧部位,后张某丙打中余XX的后脑勺才致余倒地,故余XX的重伤是张某丙所为,与张某丁没有因果关系;同时对余XX的重伤鉴定结论有异议。(3)张某丁和张某丙都打了余XX,但张某丁的情节较轻:其不是伤害的引发者,且对方有重大过错,应按三被告人各自实施的行为及后果承担各自的责任,张某丁不应对全案承担全部责任。(4)张某丁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张某丁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赵XX认为张某丁用方木打余XX一下的部位事实不清,不能肯定是否打在头部,建议对张某丁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戊在南宁市X区文莱园工地内的钢筋小料加工厂与陈XX因钢筋用料问题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也来到工地,和被告人张某戊一同与被害人余XX、杨XX以及杨XX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各持方木将被害人余XX的头部打伤;被告人张某丙持方木将被害人杨XX的头部打伤。

经医院诊断被害人余XX重型颅脑损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聋等,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0年7月16日在田林县X镇三十米大道的金星宾馆X号房抓获张某丁,于2010年7月23日在广西田林县X村岩亨屯抓获张某戊、张某丙。

4、被害人余XX的陈述,证实当天陈XX与和王XX一起来拿钢筋的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叫来几名男子,其将其中一名男子按到在地,又有一名男子过来用方木打其头部,致其受伤的事情经过。

5、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当天一名男子在工地与其丈夫陈XX因补钢筋料问题发生口角,该男子叫来两名男子,其被他们用石头和方木殴打头部受伤的事情经过。

6、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当天张某戊与陈XX因施工补钢筋材料的事情发生口角,后张某丁、张某丙也到场对杨XX、余XX进行打斗,将杨、余头部打伤的经过。

7、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一名安装钢筋的男子在文莱园工地和其小女婿陈XX发生争吵,后来有两名男子过来用方木打其大女婿余XX,其女儿杨XX上前也被这几名男子打,余XX和杨XX都是头部受伤。

8、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当天王XX和一名男子到工地找其补钢筋材料,其与该男子发生争吵,该男子叫了两名男子过来追打其,其往工地大门跑,几名男子没追上其就返还工地。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陈XX、杨XX均辨认出张某戊、张某丁是参与斗殴的人,证人王XX辨认出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

10、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余XX所受损伤致右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结合双耳感音神经性聋的临床诊断,其损伤程度已达重伤;杨XX头部二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伤口累计长度7cm,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鉴定结论已告知各当事人。

11、被告人张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到文莱园工地做工第三天,其叔叔张某戊和四名男女发生争执,其看到张某戊被人殴打,其先是空手上去追打一名高个子的男子,没追上,后看到张某丙出来,其和张某丙回到工地劝架,其看到对方一个较胖的男人把张某戊压在地上的钢筋堆扭打,其拿一根方木打中该男子头部的经过。

12、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天其和王XX一起到钢筋加工场补材料时,其与钢筋工头发生争吵,其被工头的岳父用钢条打中,这时张某丁也来到工地和一名高个子男子打。其被一名胖男子按倒在地上,张某丙正好看到要过来帮忙时被一名女子用东西从背后打中头部流血,张某丙就从地上捡起方木打了那女子头部一下,张某丁也赶过来用方木敲了压住其的胖男子头部一棍,张某丙从旁边又敲了胖男子头部一棍,胖男子头部流血,其从地上爬起来后拦住张某丙他们,三人离开工地的事情经过。

1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到工地做工第一天,看到张某丁追打一名男子,听张某丁说其哥哥张某戊在工地被他人打,其与张某丁到工地看到张某戊被一个胖男子压着掐住脖子,其跑过去时被一名女子拿砖头打了后脑出血,其从地上捡起方木打了该女子头部一下,后又用方木打中胖男子的头部,胖男子头部流血的事情经过。

14、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张某丙、张某丁致一人重伤,张某丙致一人轻伤,其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戊与陈连弟一方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拳脚和持工具冲突之时,张某丁、张某丙均到场进行打斗,三被告人主观上均明知己方的行为以殴打对方为共同目的,通过参与打斗的行为形成默示的伤害对方的共同故意的意思联络,且造成余XX重伤、杨XX轻伤的后果,符合共同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因此三被告人均应对己方共同伤害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均持方木实施了殴打余XX的行为致余重伤,张某丙还持方木殴打杨XX致其轻伤,二人在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张某丙是作用相对较大的主犯;被告人张某戊是共同故意伤害行为的引起者,但其在过程中没有持工具致人损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姚XX认为三被告人是各自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罗XX认为余XX的伤情应为轻伤的意见,本案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余XX所受损伤已达重伤,该鉴定系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专业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对鉴定依据材料、鉴定标准等均作出分析说明,鉴定过程及结论客观、符合逻辑,具有完整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打中余XX的部位不在头部的意见,本案中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一致证实张某丁持方木打中余XX的头部部位,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某记载伤情相互印证,证实余XX系头部受伤的事实,张某丁庭上辩解是打中余XX左肩部位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因张某戊与陈XX发生争执引起,打斗中余XX有将张某戊压在地上扭打、杨XX有持钢筋打张某戊的行为,张某丙头部亦被打伤,故本院认为被害人一方具有一定过错,且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莉

人民陪审员颜智慧

人民陪审员黄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婧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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