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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1]4鸷咂樗甘刂豢姹烁HV富贩舴韭范锲蜃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篮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堋钟辛耸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自话㈥睢喞U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郑某于2010年5月至7月间先后在榆阳区无量殿附近、横山县创业队附近一房间内、靖边县旧车站附近等地向白占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6克;于2010年7月份,在横山县X村多次向王李荣贩卖毒品海洛因2.3克;于2010年8月初通过白梅给郑某忠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张平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2010年8月6日,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到银川太阳山以x元的价格从小韩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8克,后返回途中被抓获,从其携带的包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7克,掺兑毒品海洛因的料粉100克,复方地芬诺酯片两瓶,吡拉西坦片两瓶。被告人郑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72.5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买毒人的证言、搜某、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郑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郑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郑某在榆阳区无量殿附近,以每克230元的价格给白占金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5月21日,他给郑某打电话要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他们约定在榆阳区东沙无量殿附近交易,以每克230元的价格从郑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共计690元。

(2)被告人郑某供述,2010年5月21日,XX给他打电话要购买3克毒品海洛因,他们约定在榆阳区无量殿附近交易,他以每克230克的价格向白占金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共计690元。

(3)辨认笔录证实,经买毒人XX混杂辨认,辨认出郑某就是给其贩卖毒品的人。

2、2010年5月下旬,被告人郑某在横山县创业队附近一房间内,以每克230元的价格给白占金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他给郑某打电话要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他们约定在横山创业队附近一房间内交易,他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向郑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共计460元。

(2)被告人郑某供述,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XX给他打电话要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他们约定在横山创业队附近一房间内交易,他以每克230克的价格从白占金处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共计460克。

3、2010年7月份,XX打电话向被告人郑某购买毒品海洛因6克,郑某让白占金将买毒1300元钱存放在靖边北国商城一美容美甲店内,后郑某将6克海洛因捎往榆林至靖边的客车上,随后白占金将毒品取走。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7月份,他给郑某打电话要购买1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郑某让他把钱送到靖边县北国商城他外甥的美容美甲店内,他将1300元给了郑某外甥,郑某在榆林将6克毒品海洛因捎在榆林到靖边的客车上,后通知他在靖边县车站取走毒品海洛因。

(2)证人XX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郑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要给他还钱,叫他先将钱收下,后男子将1300元放在他这里,他又给郑某打电话确认后,郑某说他过几天再来取。

(3)被告人郑某供述,前一个月左右,XX给他打电话要买1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他让XX把钱放在靖边北国商城他外甥的美容美甲店内,他给他外甥打电话确认后,他将6克毒品海洛因捎在榆林到靖边的客车上,后通知白占金在靖边县车站取走毒品海洛因。

4、2010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在靖边旧车站附近,以每克230元的价格给XX贩卖海洛因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他给郑某打电话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他们约定靖边旧车站附近交易,他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向郑某购买毒品海洛因5克,共计1150元。

(2)被告人郑某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白占金给他打电话购买5克毒品海洛因,他们约定在靖边县旧车站附近交易,他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向XX贩卖5克毒品海洛因,共计1150元。

5、2010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在榆阳区无量殿附近,以每克230元的价格给白占金贩卖海洛因10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他给郑某打电话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他们约定在榆阳区无量殿对面交易,他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向郑某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共计2300元。

(2)被告人郑某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XX给他打电话要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他们约定在榆阳区无量殿对面交易,他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向白占金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共计2300元。

6、2010年7月份,XX打电话向被告人郑某购买10克海洛因,郑某将10克海洛因捎往榆林至靖边的客车上,随后白占金将毒品取走。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他给郑某打电话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郑某把10克毒品海洛因捎在榆林至靖边的客车上,后他在靖边县车站将毒品海洛因取走。

(2)被告人郑某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XX给他打电话约定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后他将10克毒品海洛因捎在榆林至靖边的客车上,通知白占金在靖边县车站将毒品海洛因取走。

7、2010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在横山县X村多次给XX贩卖毒品海洛因2.3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0年7月份的一天,他通过电话联系向郑某三次购买2.3克毒品海洛因。

(2)被告人郑某供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他在波罗镇X村三次向XX贩卖2.3克毒品海洛因,共计500元。

(3)辨认笔录证实,经买毒人XX混杂辨认,辨认出郑某就是给其贩卖毒品的人。

8、2010年8月初,被告人郑某通过XX给XX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证明,2010年8月初,她拿着郑某忠两次给他的200元向郑某购买毒品海洛因0.2克。

(2)买毒人XX证明,2010年8月初,他两次让XX替他向郑某购买0.2克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郑某供述,2010年8月初,XX替郑某忠向他两次购买0.2克毒品海洛因。

9、2010年8月初,被告人郑某通过XX给XX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7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证明,2010年8月初,XX两次给她1800元让她向郑某购买7克毒品海洛因,后她将毒品海洛因交给XX。

(2)被告人郑某供述,2010年8月初,XX替XX向他两次购买7克毒品海洛因,共计1800元。

10、2010年8月6日,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到银川太阳山以x元的价格从小韩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8克,途中郑某吸食1克,在返回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查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7克。同时查获掺兑毒品海洛因的料粉100克,复方地芬诺酯片两瓶,吡拉西坦片两瓶。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证明,2010年8月6日下午,郑某给她打电话约她去银川,后郑某拿着她的农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6000元,他们坐车去银川。到马儿庄后,车停在高速公路旁,郑某下车了,她在车上坐了大约十几分钟后,郑某上了车,回到家后,她骑摩托车往回送郑某时,走到三岔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2)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横山县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郑某包中提取海洛因27克,复方地芬诺酯片两瓶,吡拉西坦片两瓶,经称量可疑毒品共计27克。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郑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4)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郑某近期吸食毒品。

(5)车道抓拍图像查询结果证实,2010年8月6日,郑某和XX去银川太阳山购买毒品时租用的车辆蒙M-x。

(6)被告人郑某供述,2010年8月6日,他与XX租车到银川太阳山以x元的价格向小韩购买毒品海洛因28克,途中他和XX烫吸了1克,在返回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从他包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7克,同时查获掺兑毒品海洛因的配料100克,复方地芬诺酯片两瓶,吡拉西坦片两瓶。

卷中另有综合证据:

(1)刑事裁定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被告人郑某于1992年4月20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6年12月18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综上,被告人郑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72.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7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建标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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