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潘某经事先踩点后,独自一人携带胶钳、小某、钢锯片等作案工具,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凌晨、3月24日凌晨、3月25日凌晨、4月2日凌晨、4月14日凌晨到合山市某公园盗窃路灯电缆线五次,共盗走电缆线210米。作案后,被告人潘某拿盗得的电缆铜芯线到张某丙(另案处理)经营的废旧金属收购店销赃,共获赃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680元。
(二)2010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携带胶钳、起子等作案工具,独自窜到某村小某的灯光球场处,盗割该灯光球场内三盏路灯杆内的铜芯、铝芯胶皮电线共400米。作案后,其在拿盗窃所得的铜芯线到合山市销赃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的铜芯、铝芯电线价值4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破案材料、报案材料;提取、扣押材料;证人樊某、张某丙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某轻处罚情某。根据本案事实、情某、社会的危害性及被告人潘某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酌情某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非法所得的1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经济损失给被害单位合山市X村民委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罗永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莫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