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场地、设某、师资及所需设某费用,被告提供电视台角标广告位的广告支持及所需费用,所得收入五五分成。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在许昌电视台播出广告。2008年7月5日,许昌电视台以许昌艺人美场学校不能提供合法手续为由,停播该广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和提供广告,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因此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某动争议,应当首先向劳动部门申请处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履行完在电视台播出广告的约定,主要是由于某时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手续,广告被电视台停播,且原告在取得合法手续后没有及时通知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双方合同没有全面履行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但是被告作为原告广告的合作代理商,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及时提醒原告有关注意事项,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对于某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请求,由于某同已过履行期,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如下:一、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上诉人无广告经营权,其为许昌艺人美场学校发布的广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为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依法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没有广告发布权,而与其签订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2、上诉人没有违反协议,其依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提供的电台证明,证明许昌艺人美场学校的广告已经在许昌电视台的综合频道、公共频道播出过二个月,广告停播,是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办校资质证明及合法手续,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并且,许昌艺人美场学校依然正常开办,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赔偿。总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主张其无广告经营权和广告发布权,因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无广告经营权”,“为许昌艺人美场学校发布广告,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主张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直在故意混淆“广告经营者”与“合作办学合同当事人”两者的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也仅是约定上诉人负责学校的广告宣传方面的工作,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也明确承认“当时原告找到我去电视台做广告,我与电视台关系好,我去做广告便宜”,因此,上诉人正是以他这种“社会资源”作为合作办学的条件,而并非是接受委托而开展经营和发布广告的业务,两者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事实上,在刚开始合作的两个月里,上诉人也的确做到了这一点。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其无广告经营权和广告发布权,因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称因缺乏办学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由于某乏办学相关审批文件而发布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广告法》第二十四条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中所指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办学合同而并非广告发布合同,进行广告宣传并非是上诉人的唯一合同义务,因此是否符合广告发布的条件并不能决定合作办学合同的效力。即便在双方签订合作办学的合同书当时,被上诉人尚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但是已经具备招生和培训的师资和能力,上诉人对此情况是明知的,而且双方也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并且在此后不久,被上诉人的办学活动也得到了政府部门正式的审批,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合同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均不存在任何瑕疵,双方理应严格遵守并履行。上诉人以缺乏办学资质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合同未完全履行的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引发双方争议的原因在于某2008年7月5日后,上诉人依据合同应承担的广告宣传工作停滞,如果是单纯地因为未能提供办学相关证明文件而停播的话,那么在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被上诉人获得了政府部门的审批,但电视广告却未能恢复播出。事实上,电视广告停播的根本原因在于某诉人用于某作办学的所谓的“社会资源”已经期满,上诉人未继续出资购买电视台的广告服务,致使被上诉人的生源问题凸显,经营陷入困境,不得不自己出资继续在许昌电视台、亿邦广告等媒体投放广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未能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履行其广告宣传方面的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另外,双方签订的协议还约定,上诉人应负责每月支付被上诉人3000元,即便如上诉人辩称该3000元系支付给培训老师的工资报酬,但上诉人的该项合同义务也并未履行,同样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合作办学的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其主要责任应归咎于某诉人消极履行合同义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广告宣传及相关投入,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被上诉人工资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赔偿责任。对于某诉人提出要求撤销原判的请求,被上诉人同样表示赞同,被上诉人认为此案应发回重审后,改判上诉人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2、导致合同没有履行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某方当事有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办学,而并非广告发布,广告发布是辅佐办学并为办学服务的一个手段或措施,是双方为履行合同约定的诸多条款的内容之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并且该合作合同已得到部分履行,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对于某致合同没有得到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一审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已作了客观的认定和区分,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对双方违约责任的认定和区分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小兵(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