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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0年9月7日因吸毒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送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伍某某,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南宁市X区X路X号邮政局宿舍车棚处,使用液压剪剪断大锁,将被害人简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当被告人李某骑着盗来的摩托车来到小区出口处时被保安发现并拦截,被告人李某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威胁保安,后被保安制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缴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李某没有劫取到财物,属于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牛角刀威胁保安,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到2013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卢静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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