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个体业主。
负责人宓某,该经营部主任。
被告王某,男,4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王某在我经营的冷库赊销冷鲜肉,累计拖欠我货款6216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216元。被告荣富成辩称,原告康利农资经营部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应由阳丰供销合作社或康利农资经营部负责人行使诉权,且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未核实,因其与被告杨廷系合伙关系,欠款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王某在原告徐某经营的冷库赊销冷鲜肉,累计拖欠货款6216元,被告王某于2009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5400元整,伍千肆佰元整,09年2月X号,王某。”2010年12月27日原告徐某向被告王某发送冷鲜肉价值450元;2011年2月20日,原告徐某向被告王某发送冷鲜肉价值366元;上述两笔货款由双方持有的发货票据为证,以上合计拖欠货款为6216元,该货款经原告徐某催要,被告王某未答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欠条等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拖欠原告徐某货款62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被告王某经催要未还所欠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所欠货款62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新年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