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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国荣高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8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杨某,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韩国荣高运输公司((略)-(略).,LTD.),住所地韩国汉城麻浦新水371-20(371-(略)-(略)-KU,(略),(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晨、郑某乙,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国荣高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2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2年6月12日,被告就本案货物运费及其在目的港发生的仓储费用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于200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权、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2月间,原告委托被告出运915箱服装,自上海至韩国釜山,被告于2001年2月22日向原告签发了该批货物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后原告因结汇不成,要求被告回运提单项下的货物,被告却未给予任何答复。原告凭正本提单无法向被告主张提单项下的物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略).80美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及其贸易买方的利益,在始终控制着涉案货物的前提下办理了货物从韩国转运至美国的手续,未无单放货。被告已及时将本案货物回运至韩国并加以妥善保管。原告始终未能与其贸易对方妥善处理货物贸易纠纷,起诉被告不当。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除遗失179包之外,其他仍由被告保管。被告同意赔偿丢失货物的损失,原告可持正本提单提货。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物运费。同时,本案提单收货人未在目的港及时提货,反诉被告也未派人在目的港提货,致使反诉原告产生保管费损失。反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400美元,仓储费2334.04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状上仅有反诉原告律师的签字,对之形式上有异议。反诉原告已无单放货,其请求支付货物保管费缺乏依据。提单载明运费到付,反诉原告应向目的港收货人收取运费,反诉被告作为托运人,无义务支付涉案运费。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本诉及反诉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200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略).08美元。如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不付,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略).80美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就本案放弃对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权;

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6.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8.94元,共计人民币(略).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各负担人民币5857.66元;因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双方当事人预付,各方应负部分可由当事人自行结清,不再向法院申请退费及补缴。据此,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人民币2358.72元,双方即结清;

四、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应付货款及双方结清后的案件诉讼费用付至原告(反诉被告)指定的帐户。(户名:张伟刚,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绍兴市越城支行,帐号:(略)-06-00-(略));

五、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佩芳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沈军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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