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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XXXX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XX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中全,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宁市XX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XX,总经理

原告广州XXXX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XX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全、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市XX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市X区X米运动场Ⅱ区X区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完成“南宁市X区网球场Ⅲ区X区工程”网球场周围、面某、沥青基础、塑胶面某的工作,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并经合同双方“以工程结算书”的方式予以确认(包括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内容):截止2009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后在原告的不断催促下,被告虽支付了尚欠的一些款项,但至今仍有x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25日约x元),共x元;2、本案诉讼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住所等信息;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等信息;4、《南宁市X区X米运动场Ⅱ区X区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合同内容;5、南宁市X区、网球场工程量汇总单、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6、南宁市X区X米运动场Ⅱ区X区工程结算书等,证明截止2009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等。

被告南宁市XX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书面某辩称:一、原告施工的400米跑道辅助区平整度较差,塑料场地没有检验报告。二、我方已支付原告x元,尚欠x元。三、合同约定本工程免费保修三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四、因建设方到目前为止只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在我方处于结算阶段。五、2011年1月25日-1月30日我方支付给原告3万元。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付XX工程款明细;2、南宁X中的通知和函件;3、灯光检验报告和殊丰照明出厂检验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XX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宁市X区X米运动场Ⅱ区X区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完成“南宁市X区网球场Ⅲ区X区工程”网球场周围、面某、沥青基础、塑胶面某的工作。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2009年6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同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双方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x元。此后,从2009年7月17日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陆续支付了x元,至今仍欠有x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仅向被告主张x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XXXX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XX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南宁市X区X米运动场Ⅱ区X区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09年6月18日由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有关条款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XX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XXXX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诉讼费8020元,由被告南宁市XX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南宁市XX建筑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如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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