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某甲,男,1949年7月14日出
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任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祝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李某戊颁发土地证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现争议地系桥北乡X村集体耕地,该地块位于本村村南107国道东侧,耕地面积为0.58亩。1998年9月4日,在土地二轮延包时,祝某甲与小辛庄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耕地面积2.4亩,包括争议地0.58亩。1998年9月5日,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为祝某甲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5年5月6日,李某戊为发展集体企业,繁荣桥北经济,与桥北小辛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使用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地块土地东长50米,西长54米,南宽96米,北宽106米,总面积为8.5亩(包括争议地0.58亩),使用期为40年。2005年5月10日,李某戊向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政府给予办理土地审批手续。2005年6月13日,李某戊使用土地的申请被原阳县人民政府批准。2005年6月14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对该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并于2005年6月20日为李某戊颁发了原阳县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祝某甲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经审理,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以祝某甲应申请人民政府对该类案件先行处理的程序,不得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依据法律规定,驳回祝某甲的起诉。2008年8月26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根据祝某甲的复议申请,作出新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戊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祝某甲仍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土地证。
原审认为,现争议地系桥北乡X村集体土地。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经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的,李某戊依法租用桥北乡X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对租用的土地依法进行了土地补偿。故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祝某甲起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戊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某甲承担。
祝某甲不服,上诉称,其对争议地中0.58亩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自己并未放弃该承包经营权,故政府为李某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其租用土地未经村民代表同意,村民代表的签名和指印均非本人。此外,李某戊租用土地,并未对其进行补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系凭空捏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真相,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政府为李某戊颁证合法有效,是在原阳县人民政府原政土(2005)X号批复的基础上作出的,该批复同意李某戊租用土地,为李某戊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产权清晰;2、李某戊已对租用土地进行了补偿,该补偿已经到位,至于争议地中是否有上诉人的土地,是其经济体内部问题,且李某戊租用土地经村集体民主议定程序。综上,应当依法维持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审第三人李某戊答辩称,同意政府答辩意见,政府为其颁证经政府依法审批,其租地合法有效,并对租用土地进行了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该土地使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行为,依法享有其法定职权。李某戊租用桥北乡X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8.5亩,是作为农业科研试验站用地,并经原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的,该租用土地依法进行了土地补偿。原阳县人民政府为李某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祝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夏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