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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9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李某在西安铁路局虢镇火车站货场内,共同盗窃Z18#面包铁71块,净重618公斤,每公斤价值人民币3.6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224.8元。盗窃后将赃物藏匿于被告人李某的家中。破案后,赃物全部被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宝鸡市万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蔡家坡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赃物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称量记录;宝鸡市金堆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的赃物价格证明;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人民币2224.8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健

二Ο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在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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