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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甲与河南某宛南某筑有限公司、方某乙、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某宛南某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某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某乙,男,52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某,又名南X,男,45岁。

申请再审人方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某宛南某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南某筑公司)、方某乙、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某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某甲申请再审称:1.方某甲系宛南某筑公司的职工,其代表宛南某筑公司与方某乙签订转包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方某甲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利益,生效判决判令方某甲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受害人张艳龙是南某红雇佣的工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南某红承担赔偿责任。如本案属于违法分包,则发包方某工伤事故责任主体。方某甲不是雇主,也不是发包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01年3月新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1)第X号仲裁决定书时,宛南某筑公司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至2007年3月宛南某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宛南某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方某甲是以个人名义与方某乙签订的转包合同,方某甲称其是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追偿权产生于2005年,至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田进中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方某甲与方某永、方某乙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显示,合同甲方某方某甲,而非宛南某筑公司,该合同也未加盖宛南某筑公司的公章,因此,生效判决认定方某甲是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发包给方某永、方某乙的符合客观事实。方某甲申请再审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有关受害人张艳龙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已经审结,宛南某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已向张艳龙支付了相关赔偿款项。本案系宛南某筑公司在向张艳龙支付赔偿款项后,对有关责任人员行使追偿权而引起的诉讼,主要是针对相关责任人员内部责任划分及承担问题进行审理。方某甲关于雇主及用工单位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3.方某甲在施工过程中,私自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方某乙,以至于该工程此后又被层层转包,对张艳龙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生效判决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方某甲的过错程度,认定其对张艳龙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5%的责任,并判令方某甲向先行赔付人宛南某筑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方某甲申请再审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宛南某筑公司于2005年12月18日向张艳龙支付了赔偿款项后,方某得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追偿权利,至2007年3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方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方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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