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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于2011年3月9日14时许,乘坐309路公交车在本市X区北辰大道聚盛五金市场下车后,见被害人XX提一黑手提包(内有现某1570元,诺基亚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独自行走,便产生抢劫恶意。被告人史某遂上前拉拽被害人XX的提包。因被害人XX反抗被告人史某未能得逞,被告人史某将被害人XX摔倒并殴打。被害人XX呼救。被告人史某见状便逃离现某,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某辨认笔录及照片、现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史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她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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