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XXX。1995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10月31日被减刑释放。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煤矿机械厂家属院闲转伺机盗窃时,发现该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窗户未安装防盗网,遂顺着楼下防盗网爬上三楼并翻窗入室,盗走室内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美能达照相机一台、DVD一台、现金1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刘某将被盗物品售出,得赃款82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1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在煤矿机械厂家属院闲转伺机盗窃。当其发现该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窗户未关后,遂顺着楼下防盗网爬上二楼翻窗入室,盗走首饰一套、现金3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300元已挥霍。
3、2011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煤矿机械厂家属院闲逛伺机盗窃时,发现该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窗户未关,遂顺楼下防盗网爬上二楼翻窗入室,盗走IBM笔记本电脑一台、彩金手链一条、18K铂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个、黄金动物饰品一套、现金7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刘某将所盗物品售出,得赃款8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1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煤矿机械厂家属院闲逛伺机盗窃时,发现该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窗户未安装防盗网,遂顺楼下防盗网爬上三楼。当其站在空调室外机上欲撬窗入室时,被巡逻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手套一双、手电一个、小铲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