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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诉李某、黄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系李某之妻。

上诉人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黄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新宇、代理审判员王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涛,被上诉人李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28日,李某、黄某作为投保人,将其子李某河作为被保险人,与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永安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李某河,保险保障项目为“一、学生平安保险金额3000元;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为2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8月31日,并特别约定,一、本卡每一被保险人最多可购买壹份,多购无效;二、本保险不对被保险人通过其他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重复赔偿。2008年5月24日11时40分,肖邦余驾驶鄂x轿车由城关至盛康,行至谷粟路XKM+400M,将行人李某河撞倒致伤。此次事故经交某队事故认定,肖邦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河无责。事故发生后,李某河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455.40元。出院后,于2008年6月8日至同年7月8日在盛康镇王家井卫生室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1338元。2008年8月1日、8月20日、8月21日在谷城县人民医院复查,另支出医疗费175.20元。2008年10月20日,经襄樊市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河牙损后期修复需x元左右,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13日。李某河为此支出鉴定费630元。经谷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及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肖邦余赔偿李某河医疗费3968.60元(2455.40元+1338元+1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123.37元、交某263.50元、鉴定费63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47元。因李某、黄某多次向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要求理赔无果,而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黄某系李某河父母,其作为投保人,以未成年之子李某河作为被保险人与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签订的《永安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投保人为其子女投保,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李某、黄某以被保险人李某河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损失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认为李某、黄某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辩称,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永安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卡单中特别约定了“本保险不对被保险人通过其他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重复赔偿”,而本案中被保险人李某河由于交某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已通过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由肇事方全额赔付,现原告李某、黄某起诉至法院又请求被告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进行赔付,系重复赔偿,该请求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原告李某、黄某既有权向肇事者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主张保险合同赔偿。《永安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卡单中的特别约定系被告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立法本意相悖,该条款应属无效,故被告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永安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障项目为“一、学生平安保险金额3000元;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000元;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金额x元”,即被告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所提供的保险保障仅为意外伤害医疗及住院医疗。原告李某、黄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在保险保障限额内,被告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应予全额赔付。原告李某、黄某请求被告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对鉴定费、交某、误工费等损失的赔付,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黄某支付保险理赔金x.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55.40元、后期治疗费x元、门诊收费175.20元、村医务室治疗费1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不服一审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本案争议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二条系格式条款无效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以《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作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医疗费用不再重复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限额及保障项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黄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河在校购买永安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卡,与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李某、黄某系李某河父母,是未成年人李某河的法定监护人,有权代理被监护人李某河进行民事诉讼。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李某、黄某以被保险人李某河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损失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二条系格式条款无效是错误的上诉观点,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上诉人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作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医疗费用不再重复赔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所以李某、黄某既有权向肇事者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主张保险合同赔偿,被上诉人李某、黄某有权要求上诉人进行保险合同赔偿,李某、黄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均在本保险赔偿限额内,且有医疗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其医疗费用和后期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因此上诉人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应予全额赔付。故上诉人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永安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保襄樊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俊

审判员毛新宇

代理审判员王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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