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磨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谢某。
被告韦某。
原告磨某诉被告谢某、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磨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磨某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11月17日归还借款。借款时,被告韦某自愿为谢某做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拒不归还。现诉请被告谢某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1020元、违约金6000元,被告韦某对该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8月17日被告谢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韦某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谢某、韦某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告谢某、韦某缺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上出示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被告谢某以投资玩具飞机模型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为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1月17日止,如超期不归还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每超期一日支付违约金100元。借款时,被告韦某自愿为谢某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没有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进行约定。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谢某归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的利息1020元和违约金6000元;二、被告韦某对该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1、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谢某向原告磨某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谢某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谢某归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有超期,被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出原告,并同意每超期一日支付违约金壹佰元,是对逾期还款责任的约定。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责任即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不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选择以支付违约金为逾期还款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壹佰元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韦某自愿为谢某作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磨某与被告韦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本案中在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磨某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足一个月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韦某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偿还原告磨某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韦某对被告谢某借款本金x元及违约金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被告谢某、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没有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东兴
代理审判员屈连丰
人民陪审员张翠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