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康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陕西康健医药有限公司职员,住XXX。
被告辽宁胜方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康健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胜方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辽宁胜方医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纠纷,应由其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虽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本案系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辽宁胜方医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霞
二O一一年三月六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