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户县X镇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西安市X村民,住XXX。
被告西安闽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某,男,西安闽锐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住XXX。
原告焦某与被告西安闽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西安闽锐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0年7月3日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被告的钢化玻璃下脚料,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同时约定了具体履行方式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但被告从2010年12月16日起撕毁合同,拒绝向其销售玻璃渣,故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购销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赔偿损失1.77万元,退还货款1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终止购销合同。
被告西安闽锐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终止购销合同,支付违约金5000元,退还货款1300元,但不同意赔偿损失和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钢化玻璃下脚料(玻璃渣);玻璃渣价格为460元/吨;原告需备盛玻璃渣铁斗1-2个,放在被告厂内,以保证被告厂内的环境卫生和玻璃渣的纯度;原告需向被告交订金五万元,以保玻璃渣的正常供给,尔后逐步拉玻璃渣下款,直至钱用完再续交第二次订金,以后以此类推;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应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伍仟元,并赔付守约方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此合同期限一年,自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订金,并将2个铁斗放置于被告厂内,从被告处拉玻璃渣。至2010年12月16日,5万元订金尚余1300元,被告即拒绝向原告销售玻璃渣,原告遂诉来法院,酿成本诉。后原告将赔偿损失额变更为2.19万元,包括被告拒绝销售玻璃渣给其造成的利润损失1.75万元,及以上两个铁斗的折价款44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终止合同,支付违约金5000元,退还货款1300元,归还两个铁斗,但不同意赔偿利润损失1.75万元和铁斗折价款4400元。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购销合同、收据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5万元订金尚有剩余的情况下即拒绝向被告销售玻璃渣,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同意终止合同,支付违约金5000元,退还货款1300元,并归还两个铁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节,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约定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该笔违约金,故对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焦某与被告西安闽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西安闽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违约金5000元,退还货款1300元。
三、被告西安闽锐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某铁斗2个。
四、驳回原告焦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元,剩余300元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韩霞
代理审判员赵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