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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1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高静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8日20时许,在位于吉林市X区X街X路“伊春香”火锅城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郑xxx及曹xxx等五人一起吃饭。期间,因陈某与曹xxx言语不睦争执后发生厮打。郑xxx为阻止双方厮打,将陈某抱住。陈某为挣脱郑xxx,遂用刀将其脸部划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xxx面部外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查明事实相一致。被害人郑x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双方协商,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郑x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郑xxx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婧

审判员藤丽萍

人民陪审员韩立芙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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