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X路XXX号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X,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钢铁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XX号XXX室XX座。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不详。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XX镇XX村XXXX路X号。
原告上海XX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09年3月30日,本院应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陈XX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因两被告下落不明,同年4月25日,本院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洪X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上海XX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上海XX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以下称“X行”)借贷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1日,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8%。被告“XX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向“X行”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X行”签署了《保证合同》,对“XX公司”的前述债务向“X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陈XX以及其他反担保人(对于其他反担保人,原告暂不在本案中一同起诉,不放弃对其进行追偿的权利)与原告订立了《反担保合同》,承诺就原告前述担保事宜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义务。
2008年11月21日,因被告“XX公司”财务和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X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XX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被告“XX公司”未能在“X行”要求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X行”根据《保证合同》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在2008年12月5日之前全额履行担保义务。2008年11月21日和12月3日,原告先后代被告“XX公司”向银行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36,220元,全额履行了担保义务。除上述代偿款项外,被告“XX公司”及被告陈XX还需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第一,根据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代偿银行欠款后,应向原告支付罚金(违约金);第二,根据《反担保合同》,“XX公司”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综上,由于原告代被告“XX公司”向银行偿付了相关借款债务,已经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36,220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原告代偿银行欠款及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暂计至2008年12月14日,计22,354.73元,并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追偿欠款所花费用包括律师费60,000元;4、判令被告陈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
原告提供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2、委托担保合同;3、保证合同;4、反担保合同;5、X行向“XX公司”所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6、X行向原告所发通知书;7、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的凭证共六页;8、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公司付款凭证两页。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9月28日,“XX公司”与X行订立《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X行借款4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为一年(从2008年9月28日到2009年9月21日),利率为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其中8.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者部分贷款。同日,“XX公司”和原告订立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XX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400万元及因借款人违约而向银行支付的赔偿金,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与X行订立了保证合同,为本案所争议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XX公司”、上海XXX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XX钢铁发展有限公司、陈XX、林XX、孙XX、何XX(计三家企业和四个自然人)与原告订立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就原告履行了银行保证义务后,由四个反担保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同年9月28日X行发放贷金额400万元,“XX公司”借款后未付一分利息和本金。原告于同年10月上旬到“XX公司”例行保后检查,第一次发现公司没有人;原告接到银行未付利息的通知后,再次上门去,发现“XX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公司门上被他人贴上了封条。2008年11月21日,X行即向XX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XX公司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同日也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履行保证人的职责。原告于同年11月21日先代付利息25,920元,12月3日代偿本金400万元和利息10,300元,结清“XX公司”欠X行的本息。
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聘律师,支付律师费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XX公司”的要求,对其向X行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时,被告“XX公司”、被告陈XX与原告订立了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被告“XX公司”、被告陈XX理应承担反担保责任;除此之外,被告“XX公司”、被告陈XX还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为此纠纷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诉请可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利息人民币4,036,220元。
二、被告上海XX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4,036,220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每日0.5‰计)。
三、被告上海XX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
四、被告陈XX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428.3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共计人民币48,688.38元,由被告上海XX钢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卫年
审判员刘亚玲
代理审判员任孟荪
书记员李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