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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绰号“X”,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袁春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以贩养吸,共贩卖“冰毒”1.7克,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冰毒”1.7479克、“麻古”0.195克,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初的一天,在资兴交通宾馆十楼一房间,被告人胡某贩卖了0.3克“冰毒”给吸毒人员李伟钢,收取毒资300元。

2、2011年显┭哪坏煲杼苛冢试俗熜t江宾馆一客房,被告人胡某贩卖0.2克“冰毒”给李伟钢,收取毒资200元。

3、2011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在资兴东江湖宾馆一客房,被告人胡某贩卖了300元“冰毒”及半粒“麻古”给李伟钢,重约0.3克,收取毒资300元。

4、2011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在资兴东江湖宾馆一客房,通过李伟钢介绍,被告人胡某向谢飞勇贩卖了0.3克“冰毒”,谢飞勇嘱咐李伟钢付300元毒资,但至案发时仍未付款。

5、2011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经谢飞勇介绍,被告人胡某在资兴东江湖宾馆X楼的楼梯口处贩卖了0.2克“冰毒”给谢飞勇的朋友,收取毒资200元。

6、2011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在资兴东江湖宾馆一客房,被告人胡某贩卖0.3克“冰毒”给李伟钢,收取毒资300元。

7、2011年7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资兴五洲大酒店406房将“冰毒”及2粒“麻古”进行打零包的时候,被资兴市公安局禁毒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起获白色晶体4小包,红色药丸2粒,经鉴定,白色晶体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1.7479克,红色药丸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净重0.19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吸毒人员谢飞勇、李伟钢的证言,起获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处置经过材料说明,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科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廷刚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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