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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邱世明,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方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正才,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XX与被告方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骏、人民陪审员吴才国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方XX的法定代理人方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1月3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方彩霞;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我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因被告方XX患病,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我们已达成离婚协议,故我诉讼来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方XX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因被告方XX有病,原告要离婚,必须支付被告方XX经济帮助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

被告方XX的法定代理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方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11月3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方彩霞;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方XX因患精神分裂症,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梁平县人民法院以(2011)梁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方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原告张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方XX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离婚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张XX起诉与被告方XX离婚,双方达成离婚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介于被告方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判决形式作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与被告方XX离婚;

二、婚生女方彩霞随原告张XX;

三、原告张XX支付被告方XX经济帮助费x元。(限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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