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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X区邮政局与李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

负责人黄华彬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被告李某,男。

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诉被告李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新峰、孟祥飞参加合某,于2011年2月2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起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化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已偿还x元,下欠x元的化肥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和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化肥款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被告只拉了原告价值x元的化肥,已偿还原告化肥款x元,下欠化肥款x元是事实,同时时任商丘市X区邮政局的梁局长说了,被告出车一天给其补助130元。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对账薄1份,以此证明被告只拉了原告的肥料822袋,其价值为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属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某,不客观、不真实,且原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0月10日和12月18日被告李某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肥料850袋,双方约定每袋价格为127元,共计货款为x元,被告李某并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为证。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化肥款x元,下欠款x元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某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肥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后被告已偿还原告肥料款x元,下欠款x元至今未偿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肥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商丘市X区邮政局肥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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