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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合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江苏成名钢结构重工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成名钢结构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鸣,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成名钢结构重工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冯某某、夏某、被告代理人贾鸣、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起重机9台,价款合计(略)元,货到付款30%,余下货款平均在4、5、6月份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承担日千分之六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将其中的7台单梁起重机安装完毕后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款项一直未按合同支付。另外,被告还通知原告,不让原告交付下余的两台门式起重机,而此时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两台起重机的加工,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和违约金x元。

被告辩某,1、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送货、安装,合同第6条约定,所缺货物占合同约定的63%;②货物配置不符合约定;③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使用安全特检证书,无法进行特检,不能使用;④原告所送货物不全,缺少重要设备,至今原告只送37%的货物;⑤原告的设备不符合使用要求,经检测,该设备不具有使用条件,质量达不到使用要求。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67条规定,被告有行使现履行抗辩某,被告不应该付款。2、①被告认为原告不能送货物,导致被告的合同无法履行,致使被告达不到合同的根本目的,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已行使了这些权利;②因原告不能提供货物长达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不可能一在停工,否则损失更大,被告又购买了别的设备;③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依法履行先抗辩某,综合以上几点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半门式BMH-10t-32m-10m起重机一台,地操遥控,单价x元,半门式BMH-32t-32m-15m起重机一台,空操,单价x元,单梁LD5t-27m-10m起重机一台,地操遥控,单价x元,单梁x-27m-10m起重机六台,地操遥控,单价x元合款x元。以上累计(略)元。质量标准使用正泰电器、无锡宏达电机、江苏泰兴减速机、河南焦作液压制动器、江苏三马电动葫芦。随机必备配件、轨道上面的附件。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卖方所有。2009年1月20日轨道安装完毕,2009年2月15日到货。一切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保质期为一年,卖方交付南通市安全技术质量监督局检验,验收费用由卖方承担。卖方负责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分期付款,每到一车货付货款的30%,余下货款分期为平均4、5、6月全部付清。预留保修金5%一年付清。逾期不付款买方承担日6‰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09年1月20日原告交货x-27m-10m四台起重机,价值x元,2009年1月24日被告付款x元,同年2月10日原告向南通市通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报安,南通市通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即同意告知安装。被告于2月14日付款x元(其中:2月13日付款x元,2月14日付款x元),2009年3月29日原告送起重机三台(其中:x-27m-10m二台;LD5t-27m-10m一台)合款x元,2009年3月31日被告付给原告安装轨道款4000元整。原、被告协商,因原告长途运输费用比较高,被告在原有总造价的基础上另x元长途运输补助费,合计(略)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付款x元。原告对已安装好的七台起重机进行调试,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七台起重机进行自检,双方的自检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因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原告未交付被告BMH-10t-32m-10m起重机一台;x-32m-15m起重机一台,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已交付的七台起重机检验合格手续,被告方擅自使用起重机,南通市通州技术质量监督局通知被告停止使用,被告自行将起重机拆除,拒付起重机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起重机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每到一车货付货款的30%,余下货款分期付清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造成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对七台起重机自检合格后(有双方的自检报告为证),未经技术监督部门质量检验擅自使用,是对产品质量的认可,被告在南通市通州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停止使用后,被告自行将起重机拆除,致使对该纠纷无法检验,对造成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交付的七台起重机价值x元(其中:x-27m-10m六台,价值x元;LD5t-27m-10m一台,价值x元),加上被告长途运输补助费x.80元(长途运输补助费x元÷总货款(略)元×已交付货物x元),被告总计应付货款x.80元,被告已付x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x.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未按每到一车付货款的30%,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拒绝履行其它二台起重机,被告迟延履行债务,经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并且在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很难实现合同目的,本案未履行的二台起重机应解除。被告给原告交付的七台起重机,经原告安装调试后2009年5月20日双方对七台起重机进行自检,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告辩某因原告延期交货物长达一年零八个月,被告另行购买设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成名钢结构重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起重机购销合同》中的x-32m-10m,x-32m-15m二台起重机的履行。

二、被告江苏成名钢结构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有限公司(其中:x-27m-10m六台,价值x元;LD5t-27m-10m一台,价值x元)起重机款x.8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5元,被告江苏成名钢结构重工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原告河南合力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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