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万某伙同樊炎卫(已判刑)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王某的煤质钻井队施工处,将其11个价值x元的直径9.4公分的PDC6角型钻头、320斤价值352元的铁质细铁管盗走,所得赃物销赃后,分肥挥霍。被告人万某于2011年7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樊炎卫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