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8时许,新密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被告人陈某某报警称,其在新密市X村一麻将室被人打伤。接报后,城关派出所民警陈某某、崔某某迅速到达现场,陈某某酒后肆意辱骂上述民警,后在陈某某被带离现场过程中,其又将陈某某打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陈某某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崔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艳玲